武汉天常乐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天常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2898号 原告:武汉天常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天常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常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14,830.46元及利息(利息以314,830.4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1,276.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天常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14,830.46元及利息(利息以314,830.4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武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工程款向原告开具票号为2302521038249202007236859231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30万元,承兑人为金***公司即被告,收款人为天常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随后,该票据被依次背书给***达逸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安通盛世消防器材经营部、泊头市宝丰泵阀制造厂、***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2022年7月20日,***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请求前述背书人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2年9月16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9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常乐公司、***逸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安通盛世消防器材经营部、泊头市宝丰泵阀制造厂连带向***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判决生效后,***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冀0981执21号,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6日将执行款314,830.46元从原告天常乐公司账户强行划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清偿票据后,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金***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天常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天常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金***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天常乐公司,汇票号码:230252103824920200723685923139,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2020年8月5日,天常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达逸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达逸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东西湖区安通盛世消防器材经营部;2021年2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安通盛世消防器材经营部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泊头市宝丰泵阀制造厂;2021年2月6日,泊头市宝丰泵阀制造厂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涉汇票到期后,***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2年7月20日,***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向前手背书人主张其票据权利。2022年9月16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9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常乐公司、***逸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安通盛世消防器材经营部、泊头市宝丰泵阀制造厂连带向***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判决生效后,***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冀0981执21号。2023年1月6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将执行款314,830.46元从原告天常乐公司账户强行划扣。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天常乐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武汉恒大翡翠华庭3#-6#楼住宅及整体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天常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支付进度款,金***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常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天常乐公司基于与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案涉票据的最后一手持票人***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向其前手天常乐公司、***逸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安通盛世消防器材经营部、泊头市宝丰泵阀制造厂追索票据权利,原告天常乐公司进行了清偿,原告支付了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14,830.46元。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天常乐公司在清偿后即享有了对出票人金***公司的再追索权。故原告要求金***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包括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14,830.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已于2023年1月6日清偿的全部金额为314,830.46元,且经查询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但一般情况为高于LPR。故原告主张以314,830.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天常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4,830.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天常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14,830.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卢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