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691民初379号
原告:襄阳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襄阳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并定于2025年3月18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但原告襄阳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襄阳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3元,由原告襄阳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