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6252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7.5元及利息(利息以11931.1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466.3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8日共计为562.06元);2、请求判决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对其施工的智能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一双方就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售楼部和合院样板房智能化工程签订了《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售楼部和合院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2020年5月,双方就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工地1楼智能化工程又签订了《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工地1楼智能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智能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2021年1月21日,被告一结算确认售楼部和合院样板房智能化工程款总额为397703.64元,工地1楼智能化工程款总额为48879.8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剩余合同约定结算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1931.11元和1466.39元尚未支付。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被告一系被告二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二作为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的约定,质保期满后原告应向被告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第6.5条明确约定办理保修金支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工程无遗留问题且提交了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本案中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经某甲公司、物业以及我司的工程部门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质保期内无扣款的质保金结算审批表。应退还保修金金额暂未确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如前所述,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涉的智能化工程电线、电缆等大部分均已隐蔽在建设主体中,不具备另行拍卖变卖的条件,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应当支持;4、被告一与被二的两公司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且单独记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质保金结算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向被告某丙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但该审批单上并无被告方签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售楼部和合院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售楼部和合院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委托给承包人实施。本合同固定总价,其中不含税价格364545.51元、增值税32809.10元,合计含税价格397354.61元。本工程总工期为61天。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2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价的3%,质保期满1年,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价格质保金的50%,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后退还承包人;质保期满2年,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办人。2021年1月21日,双方对该工程办理了结算,《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售楼部和合院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397354.61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97703.64元,质保金11931.11元,质保期2021.5.11-2023.5.10。
2020年5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工地1楼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工地1楼智能化项目委托由承包人实施。本合同固定总价,其中不含税价格44843.86元、增值税4035.95元,合计含税价格48879.81元。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1天。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2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2020年5月3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月21日,双方对该工程办理了结算,《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工地1楼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48879.81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8879.81元,质保金1466.39元,质保期2020.12.1-2022.11.30。
之后,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成本部的员工发送了一份《质保金结算审批表》,载明某乙公司承接的融创蔡甸商服(山水拾间)项目售楼部和合院样板房智能化工程合同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至2023年5月11日第一期保修期满,申请返还保修金13397.50元。
另查明,被告某丁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100%股东。
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两个公司的独立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目前,两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某丙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质保金13397.50元(11931.11元+1466.39元),被告某丙公司抗辩原告未书面提出申请,且流程未走完,故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质保金额也在两份《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工程存在保修期内扣款,则原告申请质保金流程的合同从义务,不能构成对被告付款主义务的阻却事由。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397.50元。
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必然存在利息损失,故质保金11931.11元应分段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质保金1466.39元应分段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因案涉的智能化工程大部分均已隐蔽在建设主体中,已与整个建筑物混为一体,不具备另行拍卖变卖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丙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务独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对被告某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397.5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11931.11元中未履行部分自2023年5月1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1466.39元中未履行部分自2022年1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