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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983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己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8269.98元及利息(利息以1473746.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24523.1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天某己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在工程价款1598269.9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一期C、E地块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消防工程签订一份《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为21****039),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合同人天某己公司以合同价款27494830.70元承接发包人某乙公司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消防工程的施工事项。同时,合同通用条款27.1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额度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的5%,27.9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合同专用条款19.7(7)约定质保期期限为两年。2019年12月11日,双方又就武汉复地新港城商业消防改造工程签订一份《武汉复地新港城商业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合同人天某己公司以合同价款830153.87元承接发包人某乙公司武汉复地新港城商业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事项。合同第五条第1款1.3约定结算完成支付结算价的95%,1.4约定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按时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项目工程。经被告确认案涉消防工程审定价款为28644782.12元、消防改造工程审定价款为830153.87元。其中,消防工程剩余审定价款5%的1432239.11元的工程质保金,消防改造工程还余审定价款124523.17元工程款和5%的41507.69元的工程质保金,共计1598269.9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就事实部分被告确认消防工程合同结算金额28644782.12元,目前已付款金额27212543.01元,未付金额是1432239.11元,消防改造工程结算金额830153.87元,已付款金额664123元,未付款金额166030.87元,两项合计未付1598269.98元,与原告诉请一致。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7.6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需要经过发包人的签字同意,由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目前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质保金退还的审批流程,因此其主张利息无依据。3、关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当支持:(1)目前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案涉项目已经集中交付给小业主,被告并不享有案涉标的的产权;(3)就原告所承接的工程而言,系整个建设工程极小的一个分部项目,不属于民法典中适宜折价、拍卖、变卖的标的;(4)法律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意图保护农民工工资,就本案合同所涉及的金额,被告已经支付约95%的合同款项,剩余未付仅剩质保金,已付款项足以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没有合法的法理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天某己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C、E地块(C地块以商业为主,E地块以住宅为主,其中E地块1.2期包含E1、E2和E3精装修房验收)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分包给天某己公司,合同固定总价款27494830.70元。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在两个月内,专业分包人不得计取利息,也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超过两个月,发包人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相应期限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付给专业分包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额度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的5%,交付小业主6个月内,由发包人负责监督管理。6个月后,由某丁公司代为行使发包人的权利对专业分包人进行管理。保修期满后,由专业分包人填写工程质保金退还审批表,经某某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发包人签字同意后,由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证金在消防系统正式投入使用两年后扣除发生费用在15天内不计利息支付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当发包人未在合同中明确单位工程集中交房时间,双方约定集中交房期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六个月,当超过时质保期按照完成竣工备案之日后满六个月时次日起计。对于无集中交房期的单位工程,质保期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满六个月时次日起计。 之后,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又将位于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C地块消防调试及机械停车位引起的消防变更工程(以下简称消防改造工程)分包给天某己公司(承包人、乙方),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补签《武汉复地新港城商业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上述消防变更工程,合同价款830153.87元。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算。经发包人、监理、物业管理单位确认承包人全部完成质量保证期内的工作内容,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申请后的十五天内办理质量保证金结算,支付剩余的保证金。 2017年10月19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某乙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武公消验字﹝2017﹞第0651号),载明:你单位申报验收的复地·新港城E地块项目工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两湖路、建港路围合地块,含4栋底部设有1-2层商业服务网点的27-30层住宅,5栋43-55层住宅,1栋3层幼儿园,1栋单层垃圾房,以及配套地下室,最高建筑高度167m,此次申报土建,不含装修)。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判定复地·新港城E地块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26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某乙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武公消验字﹝2018﹞第0714号),载明:你单位申报验收的复地·新港城C地块项目工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两湖路、建港路合围地块,含1栋底部设有3层商业裙房的35层4#办公综合楼、2栋底部设有3层商业的24层2#-3#办公综合楼、1栋底部设有3层商业的23层1#办公综合楼,5-8#楼为3层商业楼以及附属地下室)。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判定复地·新港城C地块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1月2日,某丙公司员工***发起内部审批流程,列明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消防工程审定结算造价28644782.12元,当月8日,某丙公司总经理曾某审批通过。天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消防工程未付款金额即质保金1432239.11元。 2020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员工***发起内部审批流程,列明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消防改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830153.87元,当月23日,某丙公司总经理曾某审批通过。天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消防改造工程未付款金额为166030.87元(包含工程款124523.18元、质保金41507.69元) 2022年9月14日,天某己公司员工微信向某丙公司员工陈某微信询问复地海上海的质保流程走了吗?陈某回复:没有钱怎么走流程。庭审中,天某己公司陈述质保金退还申请表于2022年9月14日向某乙公司提交。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竣工验收单:1、2019年12月21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该验收单,列明:天某己公司施工的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消防工程的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天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及某戊公司均在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2、2019年12月17日,天某己公司提交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消防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列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天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及某戊公司均在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天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武汉复地新港城商业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现双方对应付案涉消防工程及消防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598269.98元(C、E地块消防工程质保金1432239.11元、C地块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166030.87元)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天常乐工程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某己公司认为应以2017年10月19日及2018年12月26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时间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2017年10月19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注明此次验收仅为E地块土建不含装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含E地块精装修房验收明显不符,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对E地块的验收范围与天某己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等同,不能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的验收时间作为E地块的竣工验收时间。C地块在本案中即涉及消防工程又涉及消防改造工程,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天某己公司未能证明2018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是C地块消防工程还是消防改造工程,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上的时间为准,即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6日、验收日期2019年12月21日,消防改造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验收日期2019年12月17日。1、关于消防工程的利息。根据消防工程的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满六个月时次日起计。因此,消防工程的质保期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合同还约定保修期满后,由专业分包人填写工程质保金退还审批表,经某某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发包人签字同意后,由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虽然本案证据中并无保证金退还审批表,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仅是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付款,并非天某己公司的请款手续不完备,天某己公司亦确认其在2022年9月14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质保金退还审批表。因此质保期届满后,某乙公司应在提交质保金退还审批表后30个工作日即2022年10月28日退还质保金。某乙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应以143223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天某己公司支付利息。2、关于消防改造工程的利息。消防改造工程涉及两笔工程款,一是工程款124523.18元、二是质保金41507.69元。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现天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6日向天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452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天某己公司支付利息,但天某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时间自2021年1月26日起算并以124523.17元为计算基数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算。本案中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时间、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时间均不明,故消防改造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算,消防改造工程的质保期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消防改造合同约定: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申请后的十五天内办理质量保证金结算,支付剩余的保证金。天某己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质保金退还审批表,某乙公司应在2022年9月29日向天某己公司退还消防改造工程的质保金。综上,某乙公司至今未退还质保金41507.69元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天某己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50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消防工程设施是建筑物本身的一部分,其价值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故从建筑物整体性及消防工程价值考虑,天某己公司作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请求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第四十一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天某己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才向本院提出该项主张,结合案涉消防工程及消防改造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天某己公司对消防改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18个月,故其无权主张。天某己公司对于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1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天某己公司在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1432239.11元范围内就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C、E地块的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98269.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43223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2452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150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432239.11元范围内对武汉复地新港城项目C、E地块的消防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