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2民初502号
原告:文甲志,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被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二号水岸新城2A栋一单元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7710780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特别授权)。
原告文甲志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甲志、被告**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甲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公安县中医院项目剩余人工费3400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公安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的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现已注销)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3元,并签订了合同。后剩余1294平方米的模板尚未拆除,被告与原告商议先由被告公司现场委托人***支付45000元给原告,实际到账39000元。但被告在此之后委托同在公安县中医院项目处做工的***完成剩余模板拆除并完成结算。2021年中旬项目主体完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而被告实际以9元每平方米和***完成结算并实际扣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末次结算34600元,包含了员工未完成的工序和后续未拆除模板等工作,这部分由被告公司代为完成。暂扣的保险金是合同内约定的,工资部分应当是36635元,不存在少支付工资款的情形。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剩余的工程***是否完成。本院认为原告文甲志提交的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安县中医院项目结算表、案外人***证明、案外人***和***证明、案外人***证明、欠条复印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量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投资人信息、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信息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公安县中医院医药新建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班组结算证明、付款凭证、银行回单、结算书、劳务分包合同、工人临时工工单及打款记录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2月9日,原告文甲志与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平米33元计价。2021年1月21日,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现场协商决定付款部分拆模工程款45000元,暂扣质保金3017元,暂扣其他款项36635元,原告文甲志与案外人***约定剩余工程结算11646元。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汇款39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于2020年7月7日注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文甲志与被告**经营的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签字或**,合同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在结算给案外人***的工资金额上并无异议。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未通知原告方继续完成工作任务而原告拒绝履行的前提下,将由原告承包的工程的未完成工作转包给他人,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扣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孝昌县翰悦经营部注销后,原告主张由被告***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原告未提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欠孝昌县翰悦劳务经营部的工程款,因此,要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第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甲志支付欠款人民币34006元;
二、驳回原告文甲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文甲志已预缴),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涉案款项汇款账户告知书
涉案款项汇款账户告知书
案号:(2022)鄂1022民初502号
所属庭室:综合庭
子账户名称:行政案件涉案款项
子账户账号:×××03
开户行: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行号:104537806009
备注:汇款时必须注明案号、当事人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