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
法定代表人:夏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与烟霞路交叉处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一期K6-3【幢】/单元18层1、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州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天朗公司没有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的安防消防维护服务,温州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2、温州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合同文本中的签章瑕疵,虽然合同有部分履行,但是联系到天朗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结果,温州城公司认为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天朗公司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欺诈成份。因此,温州城公司有理由请求对合同中部分效力提出质疑,并有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部分拒绝支付费用。二、一审判决不公。天朗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温州城公司单方支付合同对价,是不公平的。温州城公司委托天朗公司对安保、消防设施维护的一个目的是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以避免行政部门的处罚。天朗公司作为专业公司没有为温州城公司实现这一重要的合同目的。行政机关对温州城的消防提出了整改和作出了处罚,给温州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三、温州城公司根据合同支付了部分维护费,合同约定的剩余费用没有支付不是违约行为,而是温州城公司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自助行为。温州城公司愿意就天朗公司履行合同的瑕疵行为造成的损失及维护费用进行协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天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温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州城公司向天朗公司支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57500元;2.判令温州城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朗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州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朗公司从2013年6月起为温州城公司提供武汉市温州城的安防、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服务。2015年3月,天朗公司(乙方)与温州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安防、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武汉市温州城一至四层(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提供安防、消防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项目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联动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工作内容为安防、消防设施检测、试验、维修、保养,系统故障排除;维修保养期为一年(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全年维保费用合计人民币55000元(包工、不包料),分四次付清即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25%的款项。合同条款还包括甲方代表和甲方责任,乙方维护保养人员和乙方责任,维保项目、细则及要求,配合控制项,更换零备件的供应,考核及实施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全年维保费用为5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份《安防、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维修保养期为一年(2016年3月20日—2017年3月19日),全年维保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包工、不包料),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天朗公司从2015年3月起为温州城公司经营的涉案房屋提供安防、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服务。温州城公司初期尚能依约足额付款,但从2015年9月起再未按期足额付款。天朗公司为此于2016年12月底停止为温州城公司提供服务。经天朗公司催要,温州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维保费用57500元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天朗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天朗公司与温州城公司签订的《安防、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天朗公司已依约为温州城公司提供涉案房屋安防、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服务,温州城公司则应依约向天朗公司支付维保费用。温州城公司拖欠天朗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天朗公司要求温州城公司支付维保费用575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温州城公司主张天朗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造成温州城公司经济损失。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安消防部门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日期是2017年9月7日,温州城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对涉案房屋消防系统进行整改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而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3月19日履行期满。故温州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朗公司维保费用57500元;二、温州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朗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天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温州城公司负担(该款天朗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温州城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天朗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朗公司与温州城公司签订的《安防、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天朗公司已依约为温州城公司提供涉案房屋安防、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服务,温州城公司理应依约向天朗公司支付维保费用。温州城公司提出的有关天朗公司存在履行瑕疵及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文兵
审 判 员 蒋劢君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臧文颖
书 记 员 孙泽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