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1612号
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与烟霞路交叉处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K6-3【幢】/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潘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灵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消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朗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兰、閤灵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朗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51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认定被告试用期工资5300元/月与事实不符,被告伤愈后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在原告处正常上班,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标准来看,很清楚说明不可能存在试用期月工资5300元的说法,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停工留薪工资51643元。综上,原告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8年10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2018年11月3日被告因公受伤,2019年1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1日和2019年7月18日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确定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二、关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原告在录音及仲裁庭审中自认了被告的基本工资为5300元,原告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对第二项仲裁裁决结果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53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结果。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入职天朗消防公司,双方签订有《试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3个月至2019年1月24日,试用岗位、试用期工资均未明确填写。2019年1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技术员,工资以约定工资为准。
2018年11月3日***受伤,2019年1月2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2019]第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
2019年5月2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9)T06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后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时间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2019年7月18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9)29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原、被告对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天朗消防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均已由天朗消防公司支付(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899元);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天朗消防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2000元,另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分别支付工资630元、3950元、3487元,共计支付工资10067元。
原、被告对***试用期期间月工资标准意见不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试用期工资为5300元/月,天朗消防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只说过***转正后工资可能达到5300元/月(包含社保补贴1300元)。
另查明,***于2019年7月3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天朗消防公司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2100元;2、天朗消防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日工资共计2500元。该委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朗消防公司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1634元;二、天朗消防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949.43元。天朗消防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天朗消防公司及***对***工资标准意见不一,天朗消防公司与***签订的《试用合同书》、《劳动合同》均未对工资作出明确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朗消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将工资待遇这一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劳动合同基本事项明确告知***并明确载入劳动合同中,从而导致本次纠纷,天朗消防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评定,***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时间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天朗消防公司累计支付***工资10067元,还为***缴纳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纳部分1899元,天朗消防公司已向***支付的工资及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应当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故天朗消防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1634元(5300元/月×12个月-10067元-1899元)。
关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工资,因天朗消防公司及***均未对该项仲裁认定结果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故天朗消防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949.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1634元;
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949.4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葵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冠乔
书记员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