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2民初12569号
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与烟霞路交叉处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一期K6-3(幢)/单元18层1、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英朗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民,经理。
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诉被告武汉英朗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健身会所)、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动力健身俱乐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朗健身会所、跃动力健身俱乐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朗健身会所支付工程款46,500元;2、**健身会所以46,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的利息为:46,500元×4.9%÷12×32个月=6,076元);3、跃动力健身俱乐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英朗健身会所、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我公司与**健身会所协商由我公司对**健身会所所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3号楚邦汉界二层消防系统进行改造,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英朗健身会所公司负责人“何婷”(案外人)在合同上签字,跃动力健身俱乐部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我公司了解得知,**健身会所、跃动力健身俱乐部不仅注册的住所地相同(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且英朗健身会所负责人“何婷”在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持有大量股权,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消防系统改造。2015年8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消防大队对**健身会所出具岸公消安检字2015第038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载明安全负责人“何婷”。**健身会所于2015年7月支付18,500元、2015年11月支付10,000元后,再未向我公司支付费用,下欠我公司工程款46,500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健身会所、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英朗健身会所被列为合同首部甲方与天朗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英朗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地点为兴业路163号(楚邦汉界8号商铺二层);工程内容为二楼的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改造、二楼应急疏散系统新增(详见工程预算明细表);按照国家建筑质量标准要求和相应的建筑施工验收规范;合同价款为75,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需付乙方工程款20,000元,完工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工程尾款55,000元;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英朗健身会所,但其未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跃动力健身俱乐部盖章,何婷作为“甲方代表”签名。2015年7月21日,何婷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8,500元。工程完工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消防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颁发岸公消安检字(2015)第038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为英朗健身会所,消防安全负责人***。2015年11月8日,何婷再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0,000元。天朗公司因未收到工程尾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何婷系跃动力健身俱乐部股东,持有股份40%。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朗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消防设施工程合同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健身会所、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英朗健身会所虽在《消防设施工程合同书》首部被列为甲方,但其未在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由跃动力健身俱乐部及其股东签章,且工程款由跃动力健身俱乐部股东何婷支付,故《消防设施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应为跃动力健身俱乐部。天朗公司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载明场所名称即业主为英朗健身会所为由,认为英朗健身会所应为实际使用人,也是合同相对方,但场所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确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故天朗公司认为《消防设施工程合同书》系其与**健身会所签订,要求英朗健身会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债务、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14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免予收取,退还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武汉天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葛一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