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合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330行初132号
原告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河滨南路嘉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EADHB98。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雄,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于天钦,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桐梓县人社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王启伦,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2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王启伦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黔03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雄,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于天钦及委托代理人李锦,第三人王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7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将“桐梓县小水乡2017年安居工程及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项目内外墙饰面施工分包给自然人王永强,王启伦在王永强手下做工,2017年9月3日16时许,王启伦在桐梓县××××村工地上刮外墙涂料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7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未组织原告质证,程序违法;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责任应该由王永强承担;综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7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受伤应由王永强承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启伦身份证,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桐梓县小水乡2017年安居工程及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小水乡田上村一标段内外墙饰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领款凭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桐梓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7.王启伦工天记录,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劳务承包合同,10.梁隆建询问笔录,11.管智祥询问笔录,12.王永强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持异议,该证据是王启伦本人提供,并未明确说明来源的合法性,工天记录并无原告或者所在工程处人员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明第三人当天在小水乡做工的事实。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三性持异议。第三人王启伦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启伦述称,同意遵义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启伦未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客观真实,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关联。
经审理查明,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将“桐梓县小水乡2017年安居工程及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项目内外墙饰面施工分包给自然人王永强,王启伦在王永强手下做工,2017年9月3日16时许,王启伦在桐梓县××××村工地上刮外墙涂料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当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资料、工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对梁隆建、管智祥、王永强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7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启伦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作出行政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为遵义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通知原告公司举证及参加行政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原告质证,程序违法,由于质证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必经程序,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将其承建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永强,王永强雇请的第三人王启伦在做工时受伤,被告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自己不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为此,被告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认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