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王启伦,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桐梓县/div>
上诉人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启伦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将桐梓县小水乡2017年安居工程及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天合一公司,该公司将项目内外墙饰面施工分包给案外人王永强,王启伦在王永强手下做工。2017年9月3日16时许,王启伦在桐梓县××××村工地上刮外墙涂料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当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2日受理王启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天合一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天合一公司提交了证据。王启伦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资料、工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对梁隆建、管智祥、王永强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70019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启伦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天合一公司不服,持诉称理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案件移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遵义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在受理王启伦的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通知天合一公司举证及参加行政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关于天合一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未组织其质证系程序违法的主张,由于质证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必经程序,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天合一公司将其承建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案外人王永强,王永强雇请的王启伦在做工时受伤,市人社局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天合一公司主张其非王启伦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为此,市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认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并驳回天合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合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合一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合一公司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王启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7年以前就已经为王永强提供劳务,且在桐梓县不同乡镇、不同地点做工,市人社局不能客观公正的认定王启伦所受之伤系发生在天合一公司分包给王永强的工地上,继而不能直接认定王启伦与天合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认定证据不足。王启伦的工天记录本系其自行书写,天合一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王启伦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通知天合一公司对王启伦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的主要依据是工天记录、三组证人证言,但在案涉工伤认定书上并未载明三组证人证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黔0330行初132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70019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天合一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王永强,发包方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市人社局收到王启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天合一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天合一公司也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启伦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合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70019号)是否合法。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天合一公司将其承建项目中的内外墙饰面施工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永强,王永强雇佣王启伦做工,王启伦在做工时受伤。以上事实,有桐梓县人民医院诊疗记录以及梁隆建、管智祥、王永强的询问笔录、王启伦工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启伦受伤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人社局根据王启伦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关于天合一公司持有的市人社局未组织证据质证问题,由于质证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必经程序,对天合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丽莉
审判员 方 兵
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瑾
书记员胡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