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行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河滨南路嘉华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雄,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一审第三人:王启伦,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桐梓县/div>
再审申请人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王启伦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行终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工天记录、两位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的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并未通知申请人对其收集的证据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的工地上做工并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程序、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引用行政诉讼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建项目中的内外墙饰面施工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王永强。王永强雇佣王启伦做工,王启伦在做工时受伤。经被申请人调查梁某、管某、王永强,三人证实王永强雇佣王启伦做工时于2017年9月3日16时许受伤。王启伦当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就诊,诊疗记录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证人所所证事实、医院诊疗记录能与王启伦提供的工天记录工期时间相互印证。虽然被申请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通知申请人对所调查证人证言笔录质证,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为必经程序,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启伦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现申请人申称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工天记录、证人梁某、管某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二人的证言及工天记录不能采信的理由,因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是以孤立证据定案,而是整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合一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礼贵
审判员 虞 斌
审判员 尚东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