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1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登寿,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会(系刘登寿之妻),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
法定代表人:黎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登寿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登寿申请再审称:刘登寿与民正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的“护理费”,应当理解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或定残前的护理费,没有包含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刘登寿有权要求民正公司对后续护理费进行赔偿,而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刘登寿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登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登寿与民正公司就伤害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刘登寿能否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
刘登寿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乘人之危和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在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有刘登寿及其儿子刘建华、配偶冷中会以及人民调解员唐佐文在场。刘登寿的伤残等级也于2014年8月作出鉴定意见,刘登寿及其直系亲属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已经知晓刘登寿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对其伤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全面、充分的了解,与民正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是刘登寿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登寿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无证据证明。
刘登寿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曾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后又撤诉放弃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因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由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登寿包括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30.4624万元”。刘登寿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中的“护理费”不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且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登寿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伤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所扩大,因此,刘登寿要求民正公司赔偿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登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审 判 员  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