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枰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成,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枰,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军,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黎杨,职务不详。
上诉人***、上诉人林成军及上诉人**枰因与原审第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枰支付***合伙利润8514798.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枰、林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枰、林成军之间的合伙利润总额是64006747.05元(不含投资款)。一审法院不应在民正公司未提供纳税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其陈述就认定其实际纳税24509228.44元,并将该金额列为合伙支出。民正公司扣收项目部税费与其实际缴纳的税费应当相等,否则不具有合理性。2.根据约定及林成军的陈述,D快地整改费用474570.20元不应计入合伙支出。3.一审法院仅凭民正公司自相矛盾的陈述认定本次应分配利润总额扣减9754555.91元不当。应分配利润总额为
42573993.05元,***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为8514798.61元。
林成军辩称,1.一审已经提交情况说明,对民正公司代项目部缴纳的税金进行了说明,且有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已查明项目部并未收到D块地的整改费用,故不作为支出予以扣减,不参与分配。3.民正公司已出具书面材料佐证确认有900多万元未支付给**枰。
**枰辩称,同意林成军的答辩意见。
林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枰支付***合伙利润1234422.09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实际产生3%的管理费支出即11294575元,该费用无法根据票据核算,应综合认定纳入支出,一审未计算项目后期业务费实际开支6608038.92元。2.根据《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安置区二期安置还房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在可以共同签字确认时共同签字,无法共同签字确认时由**枰一人签字确认。一审认定《关于***与林成军、**枰合伙的“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安置区二期还房项目”工程利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调减的667599.20元费用系重复支出且支出凭据无签字从而予以调减与事实不符。3.《鉴定意见书》费用支出少计算537521元,该费用有相关证据支撑,应计入项目支出予以扣减。4.案涉项目合伙总利润为85465428.51元,可分配合伙利润为36278118.60元。且***不应参与分配其未参与管理期间的部分利润,***可分得利润为
1234422.09元。
**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枰支付***合伙利润1234422.09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实际产生3%的管理费支出即11294575元,应综合认定纳入支出,一审未计算项目后期业务费实际开支
6608038.92元。2.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可以共同签字确认时共同签字,无法共同签字确认时由**枰一人签字确认。一审认定《鉴定意见书》中调减的667599.20元费用系重复支出且支出凭据无签字从而予以调减与事实不符。3.《鉴定意见书》费用支出少计算537521元,该费用有相关证据支撑,应计入项目支出予以扣减。4.案涉项目合伙总利润为85465428.51元,可分配合伙利润为36278118.60元。且***不应参与分配其未参与管理期间的部分利润,***可分得利润为1234422.09元。
***针对林成军、**枰的上诉请求辩称,1.林成军、**枰要求按照工程款的3%计算业务费以及扣减***20**年9月以后50%的合伙利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林成军、**枰提供的原始票据进行核算作出的鉴定结论,期间也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地方进行了调整与答复,调减667599.20元合理合法。3.林成军、**枰称***自2015年起拒绝参与合伙事务,逃避履行合伙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民正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安置区二期还房项目”的合伙项目收支进行结算,林成军、**枰共同向***支付合伙收益16400000元;2.林成军、**枰共同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枰(甲方)、林成军(乙方)、***(丙方)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责任、共享收益的原则,甲乙丙三方就乙丙二方加入甲方跟踪运作‘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安置区二期安置还房项目’并合作完成相关工作,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以期共同遵守执行。”“四、为便于本项目的操作管理,各方同意设立公司运作本项目,暂定设立登记四川省融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成以协议各方为股东的公司。”“五、协议各方在拟成立的四川省融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份额分别为甲方42%,乙方38%,丙方20%。”“八、……为便于管理,各方确认在拟成立的简阳市齐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设专用账户,并按三方确认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监管。任何费用支出由董事长一支笔签字确认。”“九、在拟设立的四川省融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长为**枰,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并侧重对外协调工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为林成军,侧重项目建设组织管理工作;执行监事为***,负责公司及项目运作中的规章制度、财务、人事、施工项目等重大事项的监督工作。”“十一、为确保合作项目顺利有序开展,凡合作各方于会议中形成的重要决议均须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各方签字确认,各合作方应无条件执行会议达成之决议。”“有关拟成立公司中股东权益、股权转让等按《公司法》执行。”2013年2月28日,**枰(甲方)、林成军(乙方)、***(丙方)三人共同签订上述《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各方确认,继续按主合同进行本项目的建设施工合作,各方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乙丙方对甲方前期开支费用的分担不变。”“二、鉴于此前暂定核名的‘四川省融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为他方使用,三方决定向工商部门以其他公司名称核名并设立以三人为股东的公司,以运作本项目。”
民正公司曾用名为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民正公司成立“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安置区二期安置还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任命**枰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启用项目公章。2013年4月10日,四川雄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公司)(发包人)与民正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雄州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民正公司,并约定质保金、质保期、工程款等内容,并约定“承包人承诺为该工程项目前期所需的部分工程款进行融资……发包人对承包人所筹措资金按年15%结算资金占用费给承包人。”**枰作为民正公司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17日,民正公司与**枰签订《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分级管理协议》),约定**枰为案涉项目的项目承包责任人,在此工程施工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方式;管理费按包干价1880000元。后林成军、**枰、***共同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将案涉项目分成A地块、B地块、C地块、D地块、总坪、土石方六部分,分别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经三合伙人均认可身份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曾杰、林某陈述,项目部通过四川省齐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晟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以项目部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等账户或现金进行工程款项的收支,工作人员填写费用报销单给合伙人签字,来作为合伙事务中各项支出的凭据。
2017年8月2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2019年2月1日,简阳市审计局出具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343275430元。2020年7月29日,林成军、**枰向***发送《终止合作协议》及附件《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安置区二期安置还房项目财务报告》(以下简称《财务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剩余可分配利润为34109408元,预留
8109408元,剩余26000000元向各合伙人进行分配,根据权益占比分配额度为:***52000**元。2020年8月3日,***向林成军、**枰回复:请提供合伙经营中的真实凭证,由各合伙人尽快完成结算,由于合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不同意终止合作协议。2020年10月16日,曾某、林某制作财务报告补正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剩余应分配利润款为30652861元,林成军、**枰在该说明上签字,***不认可该说明,诉讼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林成军、**枰均认可系三人合伙共同承包案涉项目,**枰实际出资
15120000元,占比42%;林成军实际出资13680000元,占比38%;***实际出资7200000元,占比20%。在取得部分工程款后已将各合伙人的出资款共计36000000元分别予以了返还,并按出资比例分配了18000000元的利润,其中***分得利润3600000元,现雄州公司尚有质保金
3432754元因质保期未届满而未支付给民正公司。三人最终确认本案的合伙利润由**枰负责支付给***。
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的现金日记账、总账、明细账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因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上述会计资料,2021年3月26日,本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征询案涉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林成军、**枰提交的案涉项目的相关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领款单、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等相关财务资料以及后续补充资料,经质证后提交给成都正宣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项目工程利润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日,成都正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鉴定过程(二)项目收入鉴定1.工程项目收入343275430元,2.投资回报收入33665427.61元,3.存款利息收入为63091.32元,4.工程罚款收入14650元,5.其他收入400元;(三)项目支出鉴定1.主体工程支出260736553.46元,2.零星工程支出
1989410.5元,3.费用支出31300459.52元(调减费用支出667599.20元,调减原因主要为支出凭据系重复支出、支出凭据无签字等),4.税费支出18255639.22元。四、鉴定意见经鉴定,2013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项目收入为377018998.92元,项目支出为312282062.7元,项目利润为64736936.22元。***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项目收入有异议,认为利息收入少计算了47486.23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林成军、**枰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投资回报收入有异议,因后期雄州公司与民正公司已经达成一致,确认了具体的投资回报金额,应当以确认的金额为准;对主体工程支出有异议,认为D地块的797231元整改费用计算错误且尚未实际收回,不应在工程支出中予以扣除;对费用支出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款的3%扣除业务费,且鉴定机构不应当额外调减费用支出;对税费支出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民正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经查明,1.《鉴定意见书》存款利息收入少计算了47486.23元;2.D地块的整改费用实际为474570.2元,《鉴定意见书》主体工程支出部分扣除的D地块的整改费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主体工程支出应为260736553.46元+797231元-474570.2元=261059214.26元,D地块的整改费474570.2元尚未向D地块的实际施工人收回;3.民正公司收取的1880000元管理费已经计算在费用支出内。
一审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雄州公司出具《关于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安置区二期安置还房建设项目支付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载明“经双方结算,我公司应支付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回报33210413.00元,实际支付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回报33210413.00元,双方无争议,已经结清。”2021年8月16日,民正公司于出具《回复函》,载明“**枰:……项目完工后,经审计决算,项目工程款为343275430元(包含应于2022年8月2日才到期的应收质保金3432754元),投资回报收入为33210413元。在收取1880000元管理费、及我司已缴纳的24509228.44元税费后,目前仍剩余9754555.91元款项未向你支付,鉴于项目仍在整改中,后期可能产生其他开支,我司将在项目全部完工后与你最终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8月27日,民正公司出具《就的情况说明》,载明:《回复函》中的9754555.91元未付款项并未包含雄州公司未向民正公司支付的质保金。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齐晟公司工商信息、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分级管理协议》《关于成立项目部的通知》《审计报告》《关于要求各合伙人及时签署和办理终止事宜的紧急通知》《终止合作协议》《财务报告》及其补正说明、各地块的协议书、各地块扣减明细及通知、各地块支付凭证、林刚与民正公司、雄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齐晟公司银行流水、案涉项目项目部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关于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安置区二期安置还房建设项目支付投资回报情况的说明》《回复函》《就的情况说明》,林某、曾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合作协议》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并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林成军、**枰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达成了合伙的合意,虽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要成立公司来运作案涉项目,但实际上三人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共同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未以合伙企业的形式对外开展合伙事务,故三人建立的是个人合伙关系,三人的出资款以及因合伙建设案涉项目所得的工程款均应为合伙收入。本案中,**枰以民正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级管理协议》应当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分级管理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枰依据该协议应取得的工程款项应当作为合伙收入纳入计算。
三位合伙人均认可合伙出资为**枰出资15120000元,占42%;林成军出资13680000元,占38%;***出资7200000元,占20%,已退还了各合伙人出资款36000000元,并按投资比例分配了18000000元的合伙利润,其中***分得合伙利润3600000元,现尚有质保金3432754元的质保期未届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一审法院逐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计算合伙利润的依据。**枰主张《财务报告》以及《财务报告补正说明》经占比80%合伙份额的合伙人确认,应当作为计算合伙利润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利润作为合伙的重大事项,涉及各合伙人的核心利益,应当依据合伙约定或合伙人协商一致来确定,在无法达成一致时则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利润来进行确定,以平等保护各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财务报告》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确认,若以此为依据可能损害合伙人的利益,故对**枰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据经合伙人质证确认的财务资料作出,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收入及支出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与查明的实际的合伙收支情况作为计算合伙利润的依据。
二、关于合伙收入。合伙收入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三位合伙人均认可合伙人出资共计36000000元,工程项目收入3432754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利息收入少计算的47486.23元,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应当予以计入。林成军、**枰主张投资回报收入应当以雄州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投资回报系依据雄州公司与民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得出,但在工程完工后雄州公司与民正公司就投资回报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投资回报
33210413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合伙的收入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收入为准,故投资回报应为33210413元。综上,合伙收入应为:出资款36000000元+工程项目收入343275430元+投资回报收入33210413元+存款利息收入63091.32元+工程罚款收入14650元+其他收入400元+《鉴定意见书》漏算利息收入47486.23元=412611470.55元。
三、关于合伙支出。三合伙人均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零星工程支出1989410.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有异议的部分:其一、林成军、**枰主张主体工程支出中的D地块的整改费用虽然应由D地块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但其尚未实际承担,能否承担尚不确定,不应当扣减该项支出。本院认为,D地块整改费用474570.2元已先由合伙人垫付,D地块的实际施工人尚未支付,故应当计入合伙支出。其二、林成军、**枰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款的3%计算业务费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合作协议》中已明确履约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应由各方签字确认,现林成军、**枰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提取3%的业务费用的依据。同时,林成军、**枰主张业务费主要是接待、团建、检查时产生的费用,但《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支出费用中包含了该类支出。综上,对林成军、**枰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林成军、**枰主张《鉴定意见书》中调减的费用支出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支出凭据系重复支出、支出凭据无签字等调减费用支出的原因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调减667599.20元并最终认定费用支出为31300459.5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四、林成军、**枰主张税费支出应当以民正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案涉工程应当缴纳的税费为18255639.22元。案涉工程的承包公司为民正公司,由民正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民正公司向项目部收取的税费由两方结算确定,故案涉工程应当缴纳的税费与民正公司实际扣收项目部的税费不一致有其合理性,现民正公司实际扣收了税费24509228.44元,因本案计算的是合伙支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应当认定合伙税费支出24509228.44元。综上,合伙支出应为:主体工程支出261059214.26元+零星工程支出1989410.5元+费用支出31300459.52元+税费支出24509228.44元+尚未实际收回的D地块整改费474570.2元=319332882.92元。
四、关于可分配的合伙利润。合伙总利润应为:合伙收入412611470.55元-合伙支出319332882.92=
93278587.63元,民正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尚有
9754555.91元未支付,***认为仍然应当将该部分金额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民正公司未支付部分,合伙人最终是否能够收到尚不确定,故现不宜进行分配,本案中,虽然有部分工程款和应收账款未收回,但已查明实际取得可分配利润为:合伙总利润93278587.63元-已分配54000000元(退还的出资款36000000元+已分配的利润18000000元)-民正公司未支付9754555.91元-雄州公司未支付质保金3432754元=26091277.72元,该部分利润已经具备分配条件,且三合伙人在之前也进行过部分利润的先行分配,故本案可就该部分利润进行分配。
五、关于分配合伙利润的比例。林成军、**枰主张后期***未尽合伙义务,其分配的金额应扣除2015年9月以后的利润的50%,或对后期利润进行酌情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未对此进行约定,其次《合作协议》中约定***负责重大事项的监督工作,没有明确应当以何种方式履行,2015年9月后报销单上没有***的签名,***未在项目部上班不能当然得出其未尽合伙义务的结论,故对林成军、**枰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公司来运作案涉项目,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占有公司股权,股东权益按《公司法》执行,后合伙人实际以项目部名义建设案涉项目,也按照出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配了部分利润,因此,案涉合伙利润应当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出资比例为20%,其本次应当分得的合伙利润为:26091277.72元×20%=5218255.54元。三合伙人是以**枰的名义与民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责任协议书》,民正公司也只认可与**枰发生合同关系,并指派**枰作为案涉项目项目部执行经理,三合伙人也认可应当由**枰分配合伙利润,因此应当由**枰向***支付合伙利润5218255.54元。就***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合伙事务尚未终结,也未达到散伙或清算条件,三合伙人也未就合伙过程中的可分配利润的支付条件和时间进行约定,在三合伙人未就利润分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枰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故***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利润5218255.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62元,由***负担89234元,由**枰负担48328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负担123250元,由**枰负担6675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合作协议》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并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支出、合伙利润中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应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分述如下:
1、关于合伙支出部分所涉及的上诉点。
1.D地块整改费用应否计入合伙支出。***主张按合伙人与各地块分包人之约定,各地块整改费用由分包人负责承担,且各地块留存了质保金可用于支付其应承担的整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由合伙人先行垫付,D地块实际施工人现尚未支付,何时支付及能否支付尚不明确,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合伙体已就该费用与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结算并以质保金抵扣。故一审将其计入合伙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业务费支出应否按工程款的3%计算。林成军、**枰的该项上诉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票据证明,又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共同确认,仅依据此前产生费用的占比推算以及此后由林成军、**枰二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主张应按工程款的3%计算业务费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意见书》中调减费用667599.20元是否成立。该意见书调减上述费用系由于存在重复支出、支出凭据无签字等原因,鉴定机构将其予以调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合理。林成军、**枰关于**枰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当庭确认也属于对上述费用支出的确认应计入支出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各方有此惯例,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税费问题。《鉴定意见书》虽载明经其计算案涉工程应缴纳税费为18255639.22元,但案涉项目的缴税主体为民正公司,民正公司向项目部扣取的税费由两方结算确定,故可能存在工程应缴纳税费与民正公司实际扣收税费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民正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成资工业区二期安置还房项目税金缴纳情况说明》及其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回复函》载明内容,民正公司对税费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并确认其已在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收税费24509228.44元。因本案计算的是合伙支出,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如民正公司确存在多扣收项目部税费的情形,合伙体对此可另案诉争。故一审关于按民正公司确认的税费金额计入合伙支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林成军、**枰主张《鉴定意见书》中未采纳的其支出537521元不当的问题。经查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于上述费用中的部分费用计入了合伙支出,剩余未列入支出的费用也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财务制度所做结论。林成军、**枰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部分鉴定意见,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伙利润中应否扣减9754555.91元。民正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后,尚余
9754555.91元款项未向项目部支付。***对此虽不认可,但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在合伙体最终收取该款项的时间、金额均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此部分进行分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林成军、**枰主张***后期未尽合伙义务,应扣除部分利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此均未做约定,对于《合作协议》中***负责重大事项监督工作的约定,各方亦缺乏具体明确的履行方式。合伙体实际也按照出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配了部分利润。林成军、**枰关于***未尽合伙义务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成军、**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12元,由***负担33172元,由林成军、**枰各负担38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