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黎杨,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96号七一酱园高层A座1514号。
负责人:刘强,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执异1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新210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即****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吐鲁番新南方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债务,该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新2101执异19号异议裁定准许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高昌区人民法院查明:在高昌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的(2018)新210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义务为:“一、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37万元;二、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7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高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新2101执162号。在执行中,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高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高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新21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明知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其在(2018)新2101民初956号诉讼中也未将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现在才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申请与理不合。1.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事宜完全不知情。2.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虽有名义上的总分公司关系,但彼此在《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责;****在诉讼时未起诉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应认定其对此知情。3.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刘强在庭审中始终表示该债务由其承担,与总公司无关,构成债的加入。二、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直接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法定前提条件。1.无论《执行规定(试行)》第78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裁定追加法人机构的前提都是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据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所知,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有多个项目正在结算付款,其所获收入足以偿还本案所涉判决的给付金额,其负责人刘强亦表示还款来源上没有问题,本案与总公司无关。三、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目前也面临数十起执行案件,正处于破产边缘,如一味地增加执行案件,只可能让****的债权更加难以保障。
本院查明,除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执异19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外,另查实:高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涉案的执行案件,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证,查实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同意的情况下,高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2020)新2101执162号终本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被追加为涉案被执行人所提的复议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亦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加之高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6日出具的(2020)新2101执162号终本裁定,可以印证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目前确实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时的书面回复意见以及复议申请中均认可其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属于总分公司关系;其关于彼此在《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责这一理由,不能成为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依据。最后,****在诉讼时未起诉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刘强是否在庭审中表示该债务由其承担且与总公司无关,均不影响是否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被执行人。
综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执异1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志    红
审 判 员     艾尼娃·巴拉提
审 判 员         南 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翟 英 儒
书 记 员         吴 玉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