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5执异6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绿地集团西安璟潼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华,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真,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营山合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子雯,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男,1982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柳杨,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川野,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与绿地集团西安璟潼置业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璟潼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民正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依法对璟潼公司四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营山合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合兴公司)认为该冻结属于重复冻结,对此不服,于2021年11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审查期间,璟潼公司对冻结执行行为不服,又于2022年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已受理。因该两件异议案具有相关性,本院组成合议庭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兴公司称,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合兴公司、营山隆发商贸有限公司、陈建康与民正公司及其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十六案中查明,民正公司对璟潼公司享有债权,因该债权属于民正公司的财产范围,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该笔债权,要求璟潼公司不得向民正公司或第三人清偿债务。2021年9月27日临潼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再次冻结了璟潼公司四个银行账号内资金,因**对璟潼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与营山县人民法院对璟潼公司应付债务的冻结,实为同一笔款项,故临潼区人民法院冻结璟潼公司4个账户内资金,属于营山县人民法院对民正公司债权,即璟潼公司债务的重复冻结,损害营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璟潼公司名下四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称,其与民正公司、璟潼公司相关纠纷正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是璟潼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而异议人合兴公司申请冻结的是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对璟潼公司的到期债权,两次措施的对象不一致。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基于对被告璟潼公司直接享有债权,但合兴公司所述的是对民正公司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查封、冻结,该债权是否真实客观存在并不确定。其次,本案中合兴公司仅是对本案的执行措施提出了异议,但对本案的保全裁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冻结不构成重复冻结,请求驳回合兴公司、璟潼公司的异议请求。
璟潼公司称,民正公司确对璟潼公司享有已到期工程款、质保金共计684万余元债权尚未支付。2021年3月30日营山县人民法院向璟潼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笔债权予以冻结。2021年9月1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笔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本人,该异议案已被营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现**再次以相同理由向临潼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临潼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属于重复冻结,应予撤销。故请求解除对璟潼公司名下四个银行账号的冻结。
民正公司称,民正公司承包了璟潼公司发包的相关工程,目前工程已完工,经双方核算,璟潼公司尚欠民正公司684万余元工程款、质保金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笔款项应属**所有,故**申请保全该笔资金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冻结璟潼公司四个银行账户资金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璟潼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绿地骊山花城一期别墅等工程发包给民正公司,民正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拥有在陕西省范围内以民正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承接工程的权利。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工程竣工后经结算,璟潼公司尚欠民正公司6847928元,发包方璟潼公司、承包人民正公司及施工人**对此均无异议;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营山公司等与民正公司及其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十六案中,查明民正公司对璟潼公司享有上述债权,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1322执3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对绿地集团西安璟潼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22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部分债权,绿地集团西安璟潼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后,**对此不服,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审查查明璟潼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民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民正公司系承包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璟潼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民正公司对璟潼公司享有6847928元的应收账款,**与璟潼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遂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川1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2021年9月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22执35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强制执行民正公司对璟潼公司的到期债权6847928元;2021年9月10日**以璟潼公司、民正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陕0115民初5435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执行,执行期间,**向本院递交网络查询申请,并依查询结果申请冻结璟潼公司四个银行账户,本院作出(2021)陕0115执保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璟潼公司在建设银行西安临潼区支行尾号为5375_1账号内的资金2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璟潼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尾号为8523账号内的资金2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三、冻结璟潼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临潼区支行尾号为6322账号内的资金2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四、冻结璟潼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尾号为1082账号内的资金847928元,冻结期限一年。合兴公司、璟潼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依据营山公司、**、璟潼公司、民正公司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冻结璟潼公司四个银行账户是否属于重复冻结。根据查明事实,民正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璟潼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847928元,营山县人民法院已冻结该笔债权并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可视为璟潼公司已经向民正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人**基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璟潼公司、承包人民正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对璟潼公司、民正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在执行期间,冻结了璟潼公司四个银行账户,该冻结实质上与营山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债权同时发生效力,故本院再后冻结璟潼公司四个银行账户的行为,具有再查封性质,属于重复冻结,而重复冻结下的强制执行权同时存在,导致璟潼公司既要履行营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又要履行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即,需支付两次工程款,显属不妥。故,合兴公司、璟潼公司请求撤销(2021)陕0115执保195号执行裁定书,并对璟潼公司四个银行账户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陕0115执保195号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对璟潼公司在建设银行西安临潼区支行尾号为5375_1账号内的资金2000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璟潼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尾号为8523账号内的资金2000000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璟潼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临潼区支行尾号为6322账号内的资金2000000元的冻结。
五、解除对璟潼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尾号为1082账号内的资金847928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志豪
审判员党宏侠
审判员韩晶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杜遥
书记员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