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21民初4321号 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133号6栋1单元13楼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于2023年8月3日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于2023年8月4日告知其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截至2023年8月28日,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