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图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图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顶村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8760号
原告:厦门图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819号A402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728318902。
法定代表人:邓永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国桃,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顶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顶村村山顶洋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212B34603707C。
负责人:马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福建同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兰,福建同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图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辰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顶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顶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图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国桃,被告顶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顶村村委会立即向图辰公司支付项目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7469元);2、判令由顶村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图辰公司与顶村村委会于2018年10月5日就图辰公司承接制作顶村村委会的“同安顶村1:1000无人机航测成图项目”达成合意,施工面积为7平方公里,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总计价格为56000元。接下该项目后,图辰公司便组织人员开始了施工,并于2018年10月20日向顶村村委会支付了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图辰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发到村书记马铭义邮箱,同时,与顶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陈明义进行了成果移交的确认,双方签署了资料移交单,陈明义签字确认,现图辰公司已向顶村村委会全部交付了成果。但,顶村村委会借故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甚至以该项目所属街道与政府不同意付款为由给予推脱,原村书记马铭义前段时间本应答应付款,并向上级请示付款,最后也不了了之。顶村村委会迄今依然拒绝支付任何项目款,构成了严重的违约,故图辰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顶村村委会答辩称,顶村村委会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顶村村委会并未委托图辰公司从事任何的工作,图辰公司所述的与顶村村委会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顶村村委会从未与图辰公司进行过任何的磋商、洽谈、合意,因此图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图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永火在微信中添加了时任挂职顶村村委会第一书记的马铭义(微信备注为“浮云顶上马书记”),并向马铭义索要其电子邮箱的地址。
2018年10月16日,马铭义在微信中询问邓永火:“测绘完成了吗?”邓永火回复:“这两天应该就好了。”
2018年10月18日,图辰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小海向马铭义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名称为“同安顶村1:1000地形图”的文件。同日,邓永火在微信中告知马铭义:“马书记,测绘成果发到您邮箱了,请查收。”马铭义回复:“收到,谢谢!”
2018年10月29日,邓永火在微信中与马铭义相约:“马书记,您今天在顶村吗,上次测绘成果还有个影响很大数据量,网络不能传,我让技术人员拷过去给您,顺便把成果做个移交,可以吗?”马铭义回复:“可以。下午会上去”。同日,图辰公司出具了一份项目名称为同安顶村1:1000无人机航测成图项目的《资料移交单》。《资料移交单》载明移交单位为图辰公司;接收单位为顶村村委会;内容为1、1:1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2、1:1000比例尺数字正射影像图(DOM);《资料移交单》底部注明,本表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接收单位接受产品后加盖公章返回给移交单位;第二联存接收单位。《资料移交单》的移交人处的签名为图辰公司工作人员陈正楠,并加盖了图辰公司的盖章,接收人处的签名为陈明义。
2019年8月22日,邓永火在微信中向厦门骄洋测绘有限公司的叶友圣提及案涉测绘项目,并将《资料移交单》的图片发给叶友圣,说道:“同安顶村1:1000无人机航测成图项目”“是这个名称吗”“记得当时谈的价格是每平方8500”“总的7平方公里”“市场价都是25000”“总的是8.33”。叶友圣回复:“8000块,他今天还在说这个事”。邓永火表示:“哦,无所谓了”。
2021年7月26日,图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顶村村委会抗辩案涉项目的商谈过程不符合村委会的工作惯例及工作规范,并否认马铭义系代表其与图辰公司洽谈对接案涉项目,否认《资料移交单》与其有关。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传唤了案外人马铭义到庭询问。马铭义陈述称,其在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挂职顶村村第一书记,同时其亦有另一重身份,即为同安区乡村振兴汀溪顶村古坑片区工作组成员,但其并未向图辰公司披露过该身份。顶村村属市级乡村振兴试点村,因乡村振兴的项目建设需要,拟对顶村村进行测绘。由于叶友圣曾与汀溪镇镇政府合作过测绘项目,故其与叶友圣接洽,但并未直接找过图辰公司。在接洽时并未具体商讨过项目合作细节。其接受图辰公司发送的项目系基于乡村振兴工作组成员的身份,与顶村村委会无关。且由于接收当日,其不在顶村,故委托其同安国投文化旅游公司的同事陈明义代为签收项目成果。此后,该测绘成果图转交给顶村村和镇政府,但因为测绘数据不达标而无法使用。对于马铭义的上述陈述,图辰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马铭义的另一重身份,其乃是基于马铭义的顶村村第一书记身份而与之接触,故而认定马铭义系代表顶村村委会,马铭义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顶村村委会则主张,根据马铭义的陈述,明确确认在顶村村现场的时候并没有谈到合同价款等具体关键性内容。作为关键性的价格问题,图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可以证实该项目不存在。
本院另传唤了案外人叶友圣到庭询问,叶友圣陈述称,其到顶村村现场查看时,负责项目设计的人员要求进行航拍,但其公司没有航拍的设备,故通过同行联系到了图辰公司。其仅作为中间人将图辰公司引入项目中,但并不知晓案涉测绘项目的需方是何主体,也并未介入图辰公司后续的磋商洽谈中,对案涉项目的价格等细节并不清楚。在其与邓永火的聊天记录中言及的“8000块,他今天还在说这个事”中的“他”,其已忘记了具体指代谁。
以上事实,有图辰公司提供的《资料移交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及案外人马铭义、叶友圣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图辰公司主张顶村村委会为案涉测绘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但顶村村委会予以否认。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案外人马铭义的陈述可知,马铭义具有顶村村第一书记的身份,虽其具有另一重身份,但其未曾向图辰公司予以披露。而图辰公司亦表示其认定马铭义所代表的即是顶村村委会,且在其与马铭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始终称呼马铭义为“马书记”。由此可见,马铭义具有顶村村委会代理权的外观,客观上足以使图辰公司相信其行为系代表顶村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图辰公司的合同履行相对方为顶村村委会。其次,关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条款是表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的具体条款,若缺少主要条款,合同则不能成立。而标的和数量,即为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合同标的和数量即为同安顶村范围内的1:1000无人机航测成图项目,且图辰公司也已向马铭义实际交付了案涉项目成果。故图辰公司与顶村村委会之间就同安顶村1:1000无人机航测成图项目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案外人马铭义、叶友圣的陈述,图辰公司无法证明其与顶村村委会就测绘的具体单价等合同细节达成了合意,也无证据证明相关的测绘项目价格即为56000元,故图辰公司要求顶村村委会支付欠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图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原告厦门图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瑜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