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汉光建筑彩色钢品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攀建金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汉光建筑彩色钢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武汉攀建金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乡群力村。
法定代表人:黄太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汉光建筑彩色钢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特7号。
法定代表人,胡滔。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攀建金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建公司”)诉被告武汉汉光建筑彩色钢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勇、被告汉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建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武汉大学万林艺术博物馆钢结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量暂定1000吨,合计总价款115万元,并约定工程质保金5%待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三个月一次性结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进场开工建设,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3年10月10日交工验收,并在2013年10月1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754.19吨,合计价款为867318元。期间,原告为了合同的履行,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技术资料移交手续也办理完毕。被告也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467318元,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合计支付了737318元,至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拖欠的款项,致使至今还拖欠工程款13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78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其他利息部分到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汉光公司辩称:在建筑行业,一个工程经过招投标,会确认一个总承包商。总包商可以将工程中专业性较强的分项工程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分包商。在工程量较大的前提下,该分包商可以与其他具有同样资质的单位协作完成工程任务(不可以整体再分包),本案原、被告双方即属于这种协作关系。工程质量验收环节过程中,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的常规做法是:协作双方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承担质量责任,由对总包方负责的分包商协调组织协作双方,共同参与对总包商和监理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并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各自承担的工程量划分责任界限)进行整改,直至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然而,原告自双方完成工程经济结算后,在工程质量还没有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便放弃了履行尚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当验收过程中出现其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时,拒不承担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我方多次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置之不理,意图将协作完成的工程质量整改责任全部推给我方。我方迫于工程工期压力,只好将原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工程质量整改责任视为“己任”,并逐一完成直至通过最终质量验收。依双方共同签署的“决算单”。我方应付原告总款为人民币867318元,已付737318元(其中决算后即付了20万元,2014年元月又付了7万元),付款比例已达85%,余款未付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就被告代原告履行合同工程质量义务的经济支出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是原告诉称所谓“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拖欠的款项”。理由不是“各种”而只有一个:原告施工工程产生的质量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皆因原告完全不履行合同中的质量义务而发生。鉴于原告之作为,我方主张扣除合同约定原告的全部“质量保证金”。此主张若得以认可,我方可以立即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该工程的施工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2、武汉大学万林艺术博物馆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确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867318元。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37318元,根据结算单确定拖欠尾款为13万元,利息损失7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该结算单是对工程量的验收,而不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
1、决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数量的核对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根据这个来的,数额没错。
2、工作联系函两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照片拍摄仅仅是其中一部分。该两份工作联系函是以邮件形式发给原告的。
3、我单位内部核算材料,证明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整改费用4.5万元现由我单位负担了,这个是工程项目部向我们报的费用清单。
4、6份图纸,证明质量返工部位及高度,由于有这样的高度,所以我们返工的时候需要搭脚手架,所以返工的损失就比较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工作联系函有异议,该函的发出时间是在我们决算之后,我不能确定该函我方是否收到,且该函上提到的是请安装单位整改,我方与被告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被告派员到我公司监督制作钢结构产品,被告认为合格后钢结构产品才能出厂,我方不负责安装,只将产品运送到施工现场即可。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我方的责任范畴。对证据3有异议,该材料是被告内部自行制作的,并未得到我方的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图纸是复印件,对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图纸上应有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也没有看到蓝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图纸也无法证明被告已搭建了脚手架,因为脚手架要有安监局的审批才能搭设,属于专项施工范畴。若有45000元的损失,也应提供发票、支付依据以及签订的质量整改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武汉大学万林艺术博物馆钢结构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工期为30天。合同量约1000吨,价款(暂定)115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审定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原告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报发包方签证,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当工程进度款及各种扣款达到工程量总价的95%时,结算总值的5%作为质保金,待三个月保修期满按有关规定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867318元,其中质保金应为43366元。后因工程设计单位对钢结构工程提出整改要求,被告通知原告后,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自行进行了整改。被告陈述该整改花费52580元,其中脚手架租用搭设20900元,补强构建安装14080元,补强构件施焊9900元,不合格构建返工7700元。截止2014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318元,尚余工程款130000元未支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对于被告整改所花费的费用,原告表示愿意承担5000元,被告表示原告应承担4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其欠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案涉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予支付工程欠款,故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项86634元(867318元×95%-737318=86634元)被告应于结算之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欠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该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的5%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属于质保金。原、被告对于质保金的约定是“结算总值的5%作为质保金,待三个月保修期满按有关规定结清。”该质保金的约定应属质量保修金约定,而不属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发生了整改的费用,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且该费用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释明亦未提出对整改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质保金已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光建筑彩色钢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攀建金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66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攀建金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武汉汉光建筑彩色钢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段一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