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彬,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龚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彬、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陆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新洪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正彬,并未按约定支付给陆诚公司,原审法院要求陆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陆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只有在该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对王正彬违法分包后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王正彬挂靠陆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2、现场施工员及监工对***施工的工程量作了确认,一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3、王正彬是通过微信对***做的工程量确认,王正彬不到庭,视为对***所做工程量的认可;4、检测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单价50元每吨,***在微信中与王正彬的聊天记录约定的工程单价是24元每吨,一审中的提交的对账单也证实这一点,对于双方对对账单的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些语音,在一审的时候也提交作为证据并当庭播放质证。
王正彬未予答辩。
新洪公司述称,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跟王正彬签订的合同,付款方面如对方没有特殊要求,一般都是转账或现金,是支付给项目经理即王正彬。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是可变动的工作量,总工程款有出入是正常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正彬、陆诚公司、新洪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92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正彬、陆诚公司、新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王正彬借用陆诚公司资质,以陆诚公司名义(合同乙方)与新洪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检测合同书》(编号:lczj-2015-0185),约定:项目名称武汉人福医药有限公司抗癌新药产业化建设项目综合制剂车间;合同额及付款方式:静载试验单价50元/吨,总堆载数量共46200KN,小计231000元,反射波法动测单价50元/根,检测数量共56根,小计2800元;本工程检测费用为233800元;乙方进场测试前,甲方预付合同额30%作为乙方进场工作费用,余款在乙方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付清;等内容。该合同中,陆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王正彬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王正彬将上述合同范围内静载检测劳务分包给***,共3根桩,共33000KN,口头约定按24元/吨计费。2015年11月,***完成相应分包内容。
新洪公司已同陆诚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结算,并应王正彬要求,将工程款187000元支付至王正彬个人账户。王正彬经催要,已向***付款10000元。2016年5月,***与王正彬就工程价款基本达成一致,但王正彬至今未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王正彬借用陆诚公司资质承接案涉检测项目后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两人之间的分包约定为无效合同。
但是,上述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参照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工程款总额为79200元(共3300吨×24元/吨)。王正彬仅付款10000元,欠款69200元应予支付。
关于***主张的欠款利息。结合***举证,不足说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完工交付的具体时间,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酌情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陆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允许他人出借资质并疏于管理,对王正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洪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69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9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5元,王正彬负担780元(此款***已预交814元,退还19元,王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7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正彬是否拖欠***工程款69200元;2、陆诚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通过王正彬承包了涉案静载试验检测工作,并已实际完工交付。***与王正彬的微信记录证明***与王正彬就工程欠款基本达成一致。且王正彬作为涉案直接当事人,于一、二审均不到庭参加应诉和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王正彬拖欠***工程款69200元,并无不当。陆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允许他人挂靠经营并疏于管理,致使借资质人王正彬拖欠***工程款,为充分保护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陆诚公司对王正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陆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焰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