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320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龚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诚公司)、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陆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芳,被告新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以被告陆诚公司名义从被告新洪公司承接了武汉人福医药有限公司抗癌新药产业化建设项目综合制剂车间的基础检测工程并签订《检测合同书》,随后将其中静载试验检测工作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车间3根桩的静载试验检测,每根桩吨位为11000KN,单价24元/吨,工程价款为79200元。原告***已完工退场,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9日付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被告新洪公司未付款为由延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92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陆诚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被告陆诚公司,案涉工程系被告***承接,工程款已由被告新洪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陆诚公司也未收到被告***的管理费,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检测的项目与总价款,被告新洪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陆诚公司没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款。
被告新洪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新洪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未经被告新洪公司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新洪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借用陆诚公司资质,以陆诚公司名义(合同乙方)与被告新洪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检测合同书》(编号:lczj-2015-0185),约定:项目名称武汉人福医药有限公司抗癌新药产业化建设项目综合制剂车间;合同额及付款方式:静载试验单价50元/吨,总堆载数量共46200KN,小计231000元,反射波法动测单价50元/根,检测数量共56根,小计2800元;本工程检测费用为233800元;乙方进场测试前,甲方预付合同额30%作为乙方进场工作费用,余款在乙方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付清;等内容。该合同中,被告陆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被告***将上述合同范围内静载检测劳务分包给原告***,共3根桩,共33000KN,口头约定按24元/吨计费。2015年11月,原告***完成相应分包内容。
被告新洪公司已同被告陆诚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结算,并应被告***要求,将工程款187000元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经催要,已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基本达成一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测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借用被告陆诚公司资质承接案涉检测项目后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两人之间的分包约定为无效合同。
但是,上述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参照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工程款总额为79200元(共3300吨×24元/吨)。被告***仅付款10000元,欠款69200元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结合原告***举证,不足说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完工交付的具体时间,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酌情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陆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允许他人出借资质并疏于管理,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洪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9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9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7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814元,本院退还1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