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方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第S5-4幢16层B4-19号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青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32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所需要承担的合同义务中包含了施工建设等工程内容,其合同性质应当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的专属管辖。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管辖地点,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混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即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甲方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政府大院,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卫
审 判 员 张静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倩
书 记 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