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203号 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B区第S5-4幢16层B4-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3358345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819724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司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鄂01民辖终11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上诉请求,案件退回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司于2021年2月签订的《**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项目商混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4,413,974.23元;3.判令被告***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6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93,622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司因承建**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工程,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商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6月6日,被告***司尚须依约支付货款4,413,974.23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混采购合同》。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93,622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截至2022年6月6日,被告***司尚欠付原告****公司款项4,907,596.23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司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司辩称:1.****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司存在未付货款系因****公司未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启动相应的请款程序导致的,***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其次****公司并未履行催告程序,因此****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货款,现****公司未催告、未启动请款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解除案涉合同,应当予以驳回。2.****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司与****公司每月对供货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的60%,案涉项目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80%。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工,供货尚未结束,因此***司仅需付至结算款的60%。3.***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应当依法判决。案涉合同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相应约定,****公司也未证明遭受任何损失,故****公司对于逾期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酌情调整。2021年11月26日为最近一次供货,付款时间应当为2021年12月26日,逾期时间应该自2021年12月27日计算。4.当今经济形势极端恶劣,***司作为房地产的下游公司,受房地产行业的影响比较大,面临前所未有的资金压力,客观上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希望法院和****公司考虑现实环境的特殊性,就未付货款酌情减免,共谋出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项目商混采购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提交付款材料启动请款程序而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应当对未付货款结算负责;****公司无解除权;无权要求逾期利息;目前***司仅需支付结算款的6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混买卖合同,就价款、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名确认,且庭审时被告认可双方混凝土货款,能够证明双方就混凝土供应进行多次结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项目商混采购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项目商混采购合同》,就**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达成协议。上述合同第一条关于供货范围约定为:“乙方供应**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的商品混凝土,供货量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执行。”第二条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约定为:“1.商品砼品种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结算价格均以供货当月**市工程建设标准额定管理站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格下浮9%作为当月各等级混凝土的结算单价,按月统计当期混凝土供应量;2.其他要求的混凝土:混凝土技术要求需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及设计要求,特殊砼如细石、微膨胀、道路地坪不加粉煤灰、抗渗P6(普通)、抗渗P8(普通)、早强、防冻、水下、抗折(普通)等,分别在单价基础上加价10元/m³。3.以上单价为入模价,已含泵送及运输费。若不需泵送直接自卸混凝土每立方减10元。5.以上结算单价为含税价,乙方需开具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第三条关于商品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结算办法及发票开具要求约定为:“4.结算付款按以下方式:(1)计量方式: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就上月票据和工程量进行核对;(2)付款方式:1)每月5号前办理上月供货量的结算,结算后15天内按当期实际供货量支付60%。2)本项目商品混凝土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按实际供货量支付至80%。3)剩余20%材料货款在供应结束后一年内逐步付清。”第四条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为:“(一)乙方权利和义务1.供方应严格按需方提出的混凝土要求投料搅拌,准确计量,并接收需方对搅拌的随时抽查。(二)甲方权利和义务7.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的货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双方协商解决还不能达成一致时,乙方可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并保留诉讼权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双方均在上述合同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司项目负责人(甲方代表)**签名。 ****公司依约***公司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双方对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26日的供货多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十份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具体金额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结算金额344,860.80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结算金额525,585.8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结算金额203613.39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结算金额541,674.37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结算金额1,504,953.1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结算金额780,046.98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结算金额239,327.93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结算金额290,362.88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结算金额8,194.31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475,354.67元;累计结算金额4,913,974.23元。每张结算单上均有采购方**、彭洋、***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 另查明,位于江夏区庙××村××的施工单位是***司,**是该项目经理。2022年7月25日后,该项目工程处于暂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司签订的《**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项目商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双方协商解决还不能达成一致时,乙方可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并保留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乙方在解除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故原告****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另,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司供应货物,被告***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定期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司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且****公司最后一次***公司供货时间是2021年11月26日,***司的工程项目暂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合同履行难以为继。******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影响守约方****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约定的解约事由已经发生,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项目商混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案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付款方式:1)每月5号前办理上月供货量的结算,结算后15天内按当期实际供货量支付60%。2)本项目商品混凝土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按实际供货量支付至80%。3)剩余20%材料货款在供应结束后一年内逐步付清。”本案中,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停止了供货,根据上述法律和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支付的货款,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司支付货款4,413,97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利息以4,413,974.23元为基数,自原告****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司在案涉合同中未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公司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亦不属于被告***司违约后所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司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当代舒缓健康产业园项目商混采购合同》; 二、被告**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3,97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13,97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1元,减半收取计23,030.50元,由被告**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24.90元,由原告***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新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