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1933号
原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96012144W),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东亚大厦B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万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珉,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源久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源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11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湖北源久公司承包枝江市七星台镇马洋洲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发包给***。2016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雇请的王康发在吊装电杆过程中,被电杆压伤右脚拇指,后被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王康发将湖北源久公司诉至枝江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在诉讼中,经湖北源久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9月21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8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王康发损失50760.2元,湖北源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王康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9日,湖北源久公司依据执行裁定书向王康发支付了全部执行款51178.2元。原告与***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中发生任何纠纷与湖北源久公司无关,且(2017)鄂058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源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湖北源久公司支付全部执行款后,有权向***追偿。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包任何工程项目,施工项目属于原告,且施工工人的意外保险均由原告湖北源久公司所买,因此工人受伤与被告无关。双方签署“保证协议”属实,但并未得到履行,原告未支付协议款项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被告的工资、用车费用等款项,原告方均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原告湖北源久公司承包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七星台镇马洋洲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同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工地现场负责人***安排王康发等人吊装电杆,在此过程中,王康发被电杆压伤右脚拇指,后被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王康发将湖北源久公司诉至枝江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枝江市人民法院依据湖北源久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康发在施工期间因工受伤,湖北源久公司、***应对王康发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湖北源久公司、***内部责任而言,因双方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由***负责王康发等人的一切责任,故应由***赔偿王康发的损失,湖北源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8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王康发50760.2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康发向枝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5月9日,湖北源久公司缴纳全部执行款51178.2元(含诉讼费418元)。2018年8月1日,湖北源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51178.2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对王康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予以了确认。被告***辩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北源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向王康发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源久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51178.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11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