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92090P,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33911W,住,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按照一审判决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6751元,由上诉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