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5执25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09209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8962。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1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50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余额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要求容福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530元。本院于同日年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福建筑公司)和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肥业公司)均提出:被执行人已将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此后,就该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甲方)与被执行人宜化肥业公司(乙方)、容福建筑公司(丙方)于2018年3月26日达成一份《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259万元,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259万元。二、甲方在3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52万元完税凭证(发票),5月25日前提供剩余应付款的发票。丙方必须在当月20日以前给甲方开具工程外径许可证、工程发票。三、甲方同意乙方从2018年3月起每月最后一日付款25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余款9万元。四、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提交完税凭证的,乙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若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欠款一并支付。五、若乙方、丙方没有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期限足额付款,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办理工程外经许可证、工程款发票、第三条约定的付款委托书即视为违约,则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本金数额、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六、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履行完毕即视为三方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各方均不得就该合同提出任何要求。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宜化肥业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25日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589999.92元。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宜化肥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59万元已经付清。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便依据(2017)鄂050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再不能要求债务人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即使债务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也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已将和解协议中所约定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则应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鄂0505执25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