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湖北佐尔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189号 申请执行人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黄金口五村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佐尔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发路**。 法定代表人付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湖北佐尔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尔美公司)与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容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佐尔美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42260.21元;2、嘉盛公司、佐尔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容福公司支付龙门吊及脚手架闲置费1069906.94元及逾期利息(以1069906.9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容福公司在收到第2项取得的款项后十日内***公司、佐尔美公司开具2568813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容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佐尔美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配合嘉盛公司、佐尔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件本诉受理费37939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万元,***公司、佐尔美公司承担319219.75元;由容福公司承担865175.25元;案件反诉费100008元***公司承担。权利人嘉盛公司、佐尔美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嘉盛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主动向本院支付1291140.46元。容福公司以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拒不及时领取。直至2019年9月,容福公司才向本院提交了领款手续。同月16日,本院将上述案款发还给容福公司。 本案需要执行的事项有二:一是容福公司***公司、佐尔美公司开具2568813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容福公司***公司、佐尔美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配合嘉盛公司、佐尔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一、关于容福公司***公司、佐尔美公司开具2568813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执行。容福公司称其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开票的税金,待有能力开具或嘉盛公司、佐尔美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造价107645885.24元的5%质保金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故容福公司暂未能***公司、佐尔美公司开具2568813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已对容福公司限制高消费。 二、关于容福公司***公司、佐尔美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配合嘉盛公司、佐尔美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执行。执行中,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双方交接案涉工程档案资料。容福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相关资料,并表示愿意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资料多、程序繁琐、时间长,需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且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条件下才能完成。在容福公司自愿提供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暂无需对其强制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被执行人暂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能力,且愿意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下,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能力支付税金,未向申请执行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执行人愿意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不必对容福公司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待本案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