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3161号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180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与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福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容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容福公司及**因无权处分而***公司连带赔偿宏***16#楼2**403室商品房销售款373,759元;2.请求判令容福公司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德公司开发了武汉市江夏区宏***小区,包含了案涉的宏***小区16#楼2**403室房屋。宏德公司因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鄂011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宏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25日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宏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收到***递交的《债权申报表》及其他附件,获悉在2013年1月18日,***与宏德公司签订《“亨安.古驿公馆”还建***认购协议书》,约定以373,759元购买案涉房屋,同日宏德公司出具《收据》,但*****前述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的儿子***,而未***公司支付购房款。**于2018年12月8日向管理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自认其收到了前述购房款。现***已入住案涉房屋。宏德公司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宏德公司才是案涉房屋的合同所有人,**无权占有373,759元商品房销售款,**作为容福公司委任的宏***16#楼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均由容福公司承担,故依法诉至法院。 容福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收取的***支付的373,759元购房款包含在宏德公司应支付给容福公司的870万元的工程款里,该款项应冲抵宏德公司欠其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就该工程款债权,其公司会***公司的管理人进行申报。 **辩称,***在宏德公司签署购房协议时,因宏德公司欠**工程进度款未付,故宏德公司要求***将购房款汇给**,以此冲抵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并***公司开具购房收据。***将购房款交给**是宏德公司指定的,**获得的是宏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到宏德公司售楼部购买案涉房屋,当时宏德公司要求其将购房款支付给**,且宏德公司给其开具了收款收据,故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即宏德公司开发了武汉市江夏区宏***小区,包含了案涉的宏***小区16#楼2**403室房屋。宏德公司因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鄂011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宏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25日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破产清算管理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宏***16号楼因违反规划超建7层,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暂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1月18日,***(乙方)至宏***16#楼售楼部与宏德公司(甲方)签订“‘亨安·古驿公馆’还建***认购协议书”,载明:“1、乙方认购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宏***16号楼,位于第二**第4层03号房,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以房地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2、甲乙双方商定认购房屋单价为人民币414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柒佰伍拾玖元整(¥373759元)3、甲方在本认购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柒佰伍拾玖元整(¥373759元)作为认购房屋单位的认购诚意金;……”。亨安·古驿公馆即宏***小区。***于当天向**指定的账户支付373,759元购房款,宏德公司于当天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案涉房屋已交付给***,并由其使用至今等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向**支付的373,759元购房款是否是依照宏德公司指示或要求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自述其与**事先并不相识,***当时在宏德公司的售楼部自主选购了案涉房屋,并在准备支付购房款时,系宏德公司要求***将购房款支付给**,并为***出具了收据,故对***来说,其只是遵照宏德公司的指令付款,并没有和**有过对案涉房屋的任何协商或合意。根据宏德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在庭审中的**,可知宏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存在要求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作为建设方的容福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等人,以抵扣工程款的情况。**作为容福公司委任的宏***16#楼项目部负责人,认可其收到的购房款抵扣了工程款,且容福公司亦认可**收取的上述购房款确已抵扣宏德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的870万工程款,故**获得***的购房款系宏德公司同意并按宏德公司的指示予以受领。管理人称宏德公司账目中没有查到该款项的汇入记录,但对于未收到款项却出具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向**支付373,759元购房款及**受取上述款项均得到了宏德公司的指示及同意。 本院认为,宏德公司和***签订的“亨安·古驿公馆”(宏***小区)还建***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宏德公司作为收取购房款的权利人,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决定***的支付方式,宏德公司同意让***向**支付购房款,以抵扣公司的对外债务,未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作为容福公司委任的宏***16#楼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取受宏德公司指示***支付的373,759元购房款用以冲抵宏德公司欠容福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为宏德公司、容福公司双方认可,宏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容福公司、**取得该笔款项系无权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