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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东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5945号
原告:诸城市东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贾悦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滨,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诸城市东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诸城东郊建筑公司)与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光华市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东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滨、刘正波,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东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无效;2、判令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签订、履行合同的款项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申请暂时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诸城市东环路改造提升工程(Zcczb2017-066)等进行招标,经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揽了该工程,并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及材料等进行了施工,工程投入亦由原告支付,施工人员由原告组织管理并发放工资,因此,履行施工合同应得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
潍坊光华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就借用资质承包诸城市林家村镇乡村连片治理项目四标段(Zcczb2016-013A)工程达成口头意向,同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承揽诸城市林家村镇乡村连片治理项目四标段(Zcczb2016-013A)工程。协议书的主要条款为:被告提供资质、营业执照等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工程承包中的所有手续;被告出具工程款的申请、拔付手续。原告负责完成施工图纸或配套工程施工;组织人员(管理、施工、技术)自主施工,并发放工资;按市政、建筑施工规范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材料款及施工费用由原告投入。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被告支付资质使用费。协议书对资金往来账户作了约定。
2016年4月5日,原告诸城东郊建筑公司向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公司的账户转款13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将该款项转至诸城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同月2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诸城市林家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包了诸城市林家村镇乡村连片治理工程(四标段),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后,工程量如有减少,按合同扣减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等进行了施工,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2016年11月28日,诸城市财政局向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公司转付工程款1294000元,同日,被告扣除费用(2%)后,将剩余1268120元转至原告账户。
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就借用资质承包诸城市东环路改造提升工程(Zcczb2017-066)达成书面意向,同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借用资质协议书(主要条款同前),意向书及协议书均对资金往来账户作了约定。
2017年5月18日,原告从约定账户向被告转款5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将该款转至诸城市招投票交易中心。同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诸城市东环路改造提升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方式确定,工程竣工后,工程量如有减少,将按合同扣减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等进行了施工,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2017年12月27日,诸城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向被告账户转付工程款8350000元,同日,被告将上述款项转至原告的约定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诸城东郊建筑公司提交的借用资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与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公司的款项往来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借用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第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诸城交郊建筑公司起诉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诸城市东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2017年5月7日及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均无效。
案件受理费70180元,减半收取35090元,由原告诸城市东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45元,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重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