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528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寇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西街**/div>

诉讼代表人:雒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举,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div>

法定代表人:赵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甫,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苍溪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建司)、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果公司)、赵勇、谢明甫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苍溪建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川民终5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苍溪建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11日、9月23日通过询问调查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苍溪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张鸣、被上诉人苍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举、谢明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萍果公司、赵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苍溪社保局起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264号判决第四项:“谢明甫对苍溪建司所有的位于××镇××街××号房屋(产权证号:08763、201301060)有优先受偿权”,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四项判决内容为:“苍溪建司就抵押物在权利价值内对萍果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未作出苍溪社保局请求撤销的判决。因此,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关系到苍溪社保局是否坚持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诉权,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方向,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撤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小玫

审判员  蔡源原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鑫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