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等与***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1978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生于1962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西街22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雒缨,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云,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联合建房合同》为原告办理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296号“栖凤怡园”8楼807号和13楼1309号住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长期不能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在苍溪县住房一套,因受2008年汶川地震影响需重建。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合法土地使用、建设规划和施工设计等手续,并负责清水房修建的全部资金。房屋建好后,被告向原告还建住房两套,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还建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费税由被告承担。所建房屋除还建部分外,其余房屋由被告出售,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2月,被告修建的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命名为“栖凤怡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向被告***、***补偿现金79000元后,被告也将8层807号房和13层1309号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因该栖凤怡园小区系灾后重建手续不完善,迟迟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经业主多方要求,政府作为遗留问题进行处理,2019年开始启动办证程序,现被告已经为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证,但对原告的房屋以双方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办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办证,并按照房屋价值以年利率6%向原告计算损失。

被告***、***辩称:二被告合伙对原告房屋进行开发建设,并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建房后向原告交付住房两套,原告向被告补偿面积差价款79000元属实。现在没有向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既未将政府灾后重建补助资金19000元交付被告,也拒不归还被告借款50000元;二是该项目的建房业主是原告等人,由于原告等人手续不齐导致不能办证,责任不在被告。相反,被告在2020年1月接受原告等人的办证委托后,积极履行委托事项,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原告拒不配合,才导致原告未能取得产权证书。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并非苍溪县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苍溪县建筑公司在2017年6月23日经苍溪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二原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联合建房合同》、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栖凤怡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联合建房合同》、《栖凤怡园物业服务合同》、苍处遗办发[2018]1号文件、《供地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产权划分协议》、不动产登记证书(总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签字的《换房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条,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苍溪县城镇居民住房损毁重建补助资金拨付表》,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房款补差计算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原苍溪县有住房一套需进行重建。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甲方的房屋因地震影响需重建,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建设规划和施工设计等手续,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灾后重建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并负责清水房修建的全部资金。房屋建好后,被告向原告还建2层、5层面积为100㎡左右的住房两套,超面积实行补差。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还建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费税由被告承担,所建房屋除还建部分外,其余房屋由被告出售,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的还建房调整为8层一套,13层一套。2014年2月,被告修建的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命名为“栖凤怡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向被告***、***补偿现金79000元,被告将8层807号房和13层1309号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该栖凤怡园小区系灾后重建项目,在建修前手续不完善,修建后迟迟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该小区业主向有关部门信访,2018年1月,苍溪县处理建设领域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办公室出具文件,将该小区办证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随后被告***、***积极完善相关手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办证。2020年1月2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户业主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产权证书,后***为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对原告***、***的证书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能办理,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辩称因所涉房屋的建设属于灾后重建,国家对地震受灾户进行了补助,其中原告享受了补助款19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灾后重建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所有收入归被告所有,原告所领取的灾后补助款19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提出,在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前,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办证,必须付清上述两笔款项,否则被告不得向原告办证。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鉴于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实际参与房屋修建,***、***已经为该小区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证书,在最后陈述时明确表示放弃向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还查明,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办证,应当比照房屋价值以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由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进行重建,重建后向原告还建房屋两套,并向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权利证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按约向被告补偿了面积差价款,还建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且现在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还建房屋的权利证书,其违约不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基于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实际参与房屋修建,放弃向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灾后重建手续,所有收入归被告所有,但该内容所指的“收入”是否包括原告享受的国家补助,并不明确,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没有道理的。同时,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借现金,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建房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是没有道理的。

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虽然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并未约定办证时间,且所涉房屋系以原告等人的名义根据灾后重建的相关政策修建,原告也是办证主体之一。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办证,应当比照房屋价值以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还建的“栖凤怡园”8层807号和13层1309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