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邓明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

法定代表人:寇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西街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苍溪社保局)因与被申请人**明、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民申30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社保局申请再审称:案涉资产原在苍溪县农业银行(以下简称苍溪农行)与苍溪建筑公司的借款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无效,苍溪社保局按照抵偿协议取得案涉资产没有法律和事实的障碍,且苍溪社保局已取得并实际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案涉资产,只是未办理转移登记,而苍溪社保局自取得案涉资产后一直催促苍溪建筑公司办理转移登记,苍溪建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二审要求苍溪社保局举证证明苍溪社保局实施了催促行为,加重了苍溪社保局的证明责任;苍溪社保局实际取得案涉资产并迁入办公的时间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苍溪社保局取得和行使物权,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错误;**明就案涉资产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其获得的仅是优先受偿权,案涉资产过户到苍溪社保局名下并不当然使**明的抵押权落空,**明提供的借款为2500万元,享有抵押权的资产经评估价值4000多万元,而案涉资产价值1000多万元,案涉资产过户到苍溪社保局后,剩余抵押资产仍然可以实现**明债权;苍溪建筑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苍溪建筑公司职工的权益是通过法律规定得到的保障,即使**明的抵押权有效,其就抵押资产的受偿并不优先于苍溪社保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明、苍溪建筑公司承担。

**明发表意见称,苍溪建筑公司现已处置的资产已足以缴纳社保费用,**明的抵押权应当予以保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苍溪建筑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苍溪社保局的再审申请理由和意见,如果确认抵偿协议无效,公司将面临支付所欠付的社保费用和超过12年的滞纳金,职工债权将无法得到清偿并引发社会问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苍溪社保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苍溪社保局、苍溪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苍溪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证义务;2.确认苍溪建筑公司、**明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3.苍溪建筑公司、**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9日苍溪建筑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与会人员讨论同意以企业部分资产(按中介机构评估价值)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并向苍溪社保局提出书面申请。2007年3月16日苍溪社保局经请示苍溪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苍溪建筑公司将所抵房产移交给苍溪社保局,苍溪社保局进行装修后于同年下半年迁入办公。2007年12月2日苍溪县社保局为甲方,与乙方苍溪建筑公司正式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将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3-13号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和营业用房下面靠西(退管室正对下面)两间71.91平方米抵偿给甲方用于抵缴历欠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双方协议约定房地产总价款为3165324元,双方凭此款结算账务;3.乙方自愿将此两处房屋价值作为乙方交纳2007年12月31日前所欠职工的养老保险费1902328元、工伤保险费127738元、生育保险费64817元、医疗费431518元,四项保险费合计2526401元,利息36570元,共计2562971元。余款将用作乙方抵缴50名退休职工剥离到社保、医保费用;4.乙方必须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该抵偿资产的一切合法使用权证办理给甲方,办证所需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5.甲方自2008年1月份起享有该资产的一切合法权利。

苍溪社保局占有、使用所抵偿房屋至2012年年底,因江南新区新建了办公楼,遂搬离上述房屋,将上述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至今。且苍溪社保局占有、使用房屋后,因苍溪建筑公司在2004年曾以西江花园A、B栋房屋(登记于一个产权证书上)2231.01平方米、红军路房屋204.43平方米、北门沟路西街房屋922.62平方米作抵押向苍溪农行借款未能偿还,而所抵押的西江路A栋房屋就是苍溪社保局、苍溪建筑公司在2007年签订的抵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740.66平方米,导致苍溪社保局、苍溪建筑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后,苍溪建筑公司未能向苍溪社保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08年,苍溪农行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苍溪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70余万元,并以抵押资产优先受偿,同年11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苍溪社保局、苍溪建筑公司抵押的西江花园抵押权消灭,苍溪农行对苍溪建筑公司所有的红军路房屋204.43平方米、北门沟路西街房屋922.6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2月,一审法院在执行苍溪农行与苍溪建筑公司借款一案中,查封了苍溪建筑公司西江花园B栋及其他房屋,后因苍溪建筑公司与苍溪农行的另一诉讼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裁定中止了苍溪农行与苍溪建筑公司借款一案的执行,本案所涉及房屋没有单独的产权证书,苍溪社保局、苍溪建筑公司仍然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2年1月,苍溪农行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5月,苍溪建筑公司以B栋房屋大部分系还建房,需要给还建户办理产权手续为由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同时与苍溪农行达成协议,苍溪农行同意解除对西江花园B栋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解除查封后,苍溪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重新办理了苍权字第20××59号房屋产权证,载明A栋663.78平方米,B栋1485.9平方米。苍溪建筑公司在取得产权证书后,未按照2007年12月与苍溪社保局达成的协议将其中的A栋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苍溪社保局名下,而于2013年8月9日,以上述2149.6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向**明借款2500万元,并在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2013004931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至2014年2月8日。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届满后,苍溪建筑公司与**明又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苍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期限至2016年5月。

由于苍溪建筑公司未及时向**明偿还借款,**明于2015年10月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广仲裁字第0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苍溪县建筑公司)偿还申请人(**明)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050万元,合计3950万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明于2016年3月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苍溪建筑公司对原仲裁裁决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8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苍溪建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苍溪社保局对一审法院执行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执行部门释明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苍溪建筑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以企业部分资产位于苍溪县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和营业用房下面靠西(退管室正对下面)两间(71.91平方米)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的《协议》合法有效;2.苍溪建筑公司与**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苍溪建筑公司已抵偿给苍溪社保局的资产部分的抵押协议无效;3.限苍溪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苍溪县社保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因**明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2016)川0824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列当事人和存在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判决的情形,而撤销了一审法院(2016)川0824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同时查明,2013年,苍溪建筑公司在对西江花园的房屋重新办证时,对2007年抵偿给苍溪社保局的一楼71.91平方米另外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9月29日苍溪建筑公司以该房屋作抵押在案外人谢明普处借款,并在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谢明普与四川苹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勇及苍溪建筑公司借款一案中,判决苍溪建筑公司就抵押物在权利价值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苍溪社保局已经对该案的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苍溪县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的产权归属问题。对于该部分房屋,苍溪建筑公司在2004年10月19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以企业部分资产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后,将房屋交与苍溪社保局装修使用,并于同年12月2日签订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苍溪社保局自此对所抵偿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苍溪社保局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屋十年之久,现苍溪社保局及苍溪建筑公司均无异议,苍溪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及时为苍溪社保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其拖延不办,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苍溪社保局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苍溪社保局请求确认其与苍溪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予以支持。但该协议中涉及营业用房下面靠西(退管室正对下面)两间(71.91平方米)的部分,因不属于本案**明争执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苍溪建筑公司明知已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抵偿给苍溪社保局占有、使用多年时间,自己对案涉房屋已不具有处分权利,本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却与**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行为直接损害了苍溪社保局的财产权益,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苍溪社保局请求确认苍溪建筑公司、**明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诉讼中,**明提出1.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的纠纷是社保费用征缴中的行政法的关系,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因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并非社保费的征缴多少或缴纳方式问题,而是实现社保费征缴的物权实现,**明所持本案性质异议,不予支持;2.苍溪建筑公司、**明之间的抵押是物权关系,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债权关系,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苍溪社保局只能向苍溪建筑公司主张赔偿。由于苍溪建筑公司、**明之间设立抵押,实际是赋予抵押权人(**明)优先取得物权的权利,该权利发生于苍溪社保局取得物权请求权之后,侵害了苍溪社保局的利益,本属无效抵押,**明主张优先于苍溪社保局请求权,不予支持;3.苍溪社保局并非抵押合同的主体,无权请求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且苍溪社保局请求确认苍溪建筑公司、**明的抵押登记无效,就应追加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苍溪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苍溪经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苍溪社保局作为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的权利人,在抵押合同损害其权益时,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因抵押无效,作为同意抵押的主管部门和办理登记的房管部门是否应当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明请求追加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苍溪县经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支持;4.苍溪建筑公司、**明在2013年经职代会同意进行抵押,而2015年办理抵押系对2013年所办抵押的续期,应理解2015年的抵押仍然系职代会同意。因**明所提供的2013年职代会同意抵押的意见书虽有代表签字,但相关内容系空白,该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明以此证明借款抵押合法的观点,不予采信。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就位于苍溪县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明就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3-13号的以668.75平方米营业用房作抵押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三、限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3-13号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82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苍溪社保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苍溪社保局、苍溪建筑公司承担。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苍溪建筑公司2013年5月24日向苍溪经信局提出《关于将企业资产抵押融资的申请》,申请用公司固定资产抵押融资以进行投资发展。2013年6月4日,苍溪建筑公司向苍溪经信局提供《关于将企业资产抵押融资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4日,苍溪经信局向苍溪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融资申请的批复》,内容为“根据你司2013年6月4日《关于将企业资产抵押融资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5月24日《关于将企业资产抵押融资的请示》,经研究,我局原则同意你司十届八次职代会关于将企业资产抵押融资发展的决议,望你司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融资并抓好发展”。2.根据广元仲裁委(2016)广仲裁字第02号裁决书,苍溪建筑公司自2013年8月9日陆续从**明处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款2716元,另外184万元借款作为苍溪建筑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双方确认的欠款本金为2900万元。苍溪建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苍溪县房产证(房权字第××)、土地证(苍国用2005第0399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明称考虑到案涉抵押资产抵交苍溪建筑公司所欠社保费用,承诺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抵偿时,将苍溪建筑公司原欠的3165324元支付给苍溪社保局。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形成的关于以企业部分资产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的协议应为行政协议。

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达成的抵偿协议虽违反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厅(2001)11号文件中关于“参保单位和个人必须以货币形式全额交纳社保费,严禁以实物形式抵顶社保费”的规定,但其属管理性规定,且协议内容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故该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明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苍溪社保局在抵偿协议达成时,对抵偿的案涉资产设定有抵押是清楚的,但其自2007年3月达成抵偿协议占有、使用、收益至案涉资产被法院处置前,无证据证明要求苍溪建筑公司完善产权过户手续。苍溪建筑公司在**明处借款前,通过公司职代会表决并经主管部门同意以案涉资产融资借款。**明根据苍溪建筑公司职代会的决议和主管部门的批复向苍溪建筑公司借款,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苍溪社保局要求确认**明与苍溪建筑公司达成抵押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明要求行使案涉资产的抵押权,故苍溪社保局关于苍溪建筑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苍溪建筑公司与**明在2015年5月14日重新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期限至2016年5月。**明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在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作出仲裁裁决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并请求对案涉资产进行处置,故**明虽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对案涉资产行使抵押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明申请行使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资产作为社保欠费抵偿给苍溪社保局时,苍溪农行的抵押权因苍溪建筑公司欠其贷款未还尚未消灭,苍溪社保局请求资产的过户不能得到实现,社保费用也只能在资产被处置苍溪农行贷款得到清偿后在剩余价款内得到部分清偿,抵偿协议不能得到全面履行。苍溪建筑公司在苍溪农行贷款尚未还清前,以案涉资产抵偿社保费用;后又隐瞒真相,以案涉资产抵押在**明处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其主要责任在苍溪建筑公司。苍溪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现有资产不足以满足现有职工社保和其他经济补偿。在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在苍溪社保局、苍溪建筑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有效但因**明的抵押权阻却而不能得到全部履行时,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支持苍溪社保局关于案涉资产的过户请求,将使**明享有的抵押权落空;一味考虑**明享有的抵押权,势必间接影响企业退休职工的利益。因此,综合苍溪社保局对案涉资产至今仍使用、收益达十余年之久等因素,在抵偿协议和抵押行为均有效时,**明在行使抵押权的同时,苍溪社保局原应收取的3165324元的社保费应当得到同时保障。**明在诉讼中作出的关于其在行使抵押权的同时自愿支付3165324元给苍溪社保局作为苍溪建筑公司原欠付的社保费用,二审予以确认。鉴于**明对案涉资产时在执行阶段提出行使抵押权,故上述内容不在本案主文中表述。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就位于苍溪县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的协议合法有效”;二、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明就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3-13号的以668.75平方米营业用房作抵押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限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3-13号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驳回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已查明,苍溪建筑公司在2004年曾以西江花园A、B栋房屋(登记于同一个产权证书上)2231.01平方米、红军路房屋204.43平方米、北门沟路西街房屋922.62平方米作抵押向苍溪县农业银行借款未能偿还,而所抵押的西江路A栋房屋就是案涉抵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740.66平方米,2008年苍溪农行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苍溪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70余万元,并以抵押资产优先受偿,同年11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抵押的西江花园抵押权消灭,苍溪农行对苍溪建筑公司所有的红军路房屋204.43平方米、北门沟路西街房屋922.6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抵偿协议所涉及的740.66平方米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二审认为案涉资产作为社保欠费抵偿给苍溪社保局时,苍溪农行的抵押权因苍溪建筑公司欠其贷款未还尚未消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因此,即使**明的抵押权成立,苍溪建筑公司所欠社保费用也应当比**明的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二审不支持苍溪建筑公司相关主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同时,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抵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了苍溪社保局要求苍溪建筑公司办理转移登记的请求,但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抵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苍溪建筑公司必须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抵偿资产的一切合法使用权证办理给苍溪社保局,即二审判决在确认抵偿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又不支持苍溪社保局按此有效协议要求苍溪建筑公司办证,二审判决确有不当。

本院认为,苍溪社保局与苍溪建筑公司所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苍溪社保局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屋十年之久,现苍溪社保局及苍溪建筑公司均无异议,苍溪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及时为苍溪社保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苍溪建筑公司、**明之间设立抵押,因该抵押权利发生于苍溪社保局取得物权请求权之后,侵害了苍溪社保局的利益,属于无效抵押,且苍溪建筑公司所欠社保费用也应当比**明的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苍溪社保局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78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冀川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卢 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骆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