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2521号
原告:重庆科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2032393H。
法定代表人:晏永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信天元数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附11号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52185N。
法定代表人:向其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科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数公司)与被告重庆西信天元数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信公司给付原告科数公司数据录入款106338元;2.判令被告西信公司给付原告科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从2017年6月7日(法院受理案件日)起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子档案数据录入外包协议》,由原告接受委托,负责为被告实施各类档案数据及其他档案数据的录入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至今尚欠原告106338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西信公司辩称:原告科数公司未按照协议向被告西信公司交付其工作成果,被告不应当支付数据录入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子档案数据录入外包协议》,约定原告(乙方)接受被告(甲方)委托,负责实施各类档案数据及其他档案数据的录入工作,具体内容和要求是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定期通过网络移交档案电子扫描件;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录入要求,定时保质保量完成录入工作,将录入产品移交甲方;甲方按双方约定时间,结算、支付乙方费用。该协议还明确本协议是双方实施数据外包的战略性协议,项目具体实施时双方将根据实际情况签订每个项目合同,明确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
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根据《电子档案数据录入外包协议》签订了《电子数据录入外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长寿区国土局档案的电子数据录入工作。该协议中明确原告完成电子数据录入处理后,将被告要求的合格录入成品移交被告,并提交相应的成品数据清单。在”成品移交”条款中,载明原告将录入成品及成品清单(电子版)提交给被告,被告检查合格后,出具成品数据签收表。协议中还约定了结算单价等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电子数据录入外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江北区国土局国土档案的电子数据录入工作。除结算单价不同外,其余事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子数据录入外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长寿区档案馆档案的电子数据录入工作,除结算单价不同外,其余事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科数公司为证明已经按照协议履行,提供了数据统计表和未结算清单,以及往来邮件截图,被告认为数据统计表和未结算清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未明确是何种合同项下对何种合同关系进行的数据核对,不具证明力;电子邮件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为网络截图且未明确双方就何种业务、哪一份合同合作进行确认,不具备关联性。即使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按照其邮件发送时间,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
上述事实,有《电子档案数据录入外包协议》、《电子数据录入外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电子档案数据录入外包协议》、《电子数据录入外包协议》是承揽合同,即原告科数公司是承揽人,被告西信公司是定作人,前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科数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成品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原告科数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要求的成品给被告西信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对于原告交付的成品,被告西信公司检查合格后,应出具成品数据签收表,本案中,原告科数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西信公司交付了成品,亦不能推定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劳动成果,故原告不能依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其单方提供的成品数量获得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科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重庆科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