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02民初1121号
原告:湖北松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房产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6412414-2。
法定代表人:周松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和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被告:唐城,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系被告**之妻。
原告湖北松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与被告**、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因临时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如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则承担约定利率2倍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元如约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被告**、唐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据四借支单,证据五转账支票,证据六结婚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缺资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2、按月利率为3%计息,即每个月到期支付利息30000元。3、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还需承担约定利率2倍的违约责任。合同当天,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其余本息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唐城系被告**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24%利率,对于未超过24%利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利息总计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24%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唐城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松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松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松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唐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鹃
审 判 员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