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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恒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802民初584号
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太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南靖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建恒昱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恒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为1412.5元,由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朝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