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之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便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27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同,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由南靖县靖城镇尚寨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执行人:福州便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21层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3488C915。
负责人:谢林帅,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宏之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南靖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073226836K。
法定代表人:赖龙兴,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福州便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台江分公司)、福建宏之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之升公司)、南靖县盛业钢结构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盛业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宏之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申请执行的与劳务派遣台江分公司、宏之升公司、盛业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至今仍未执行到有效财产。因被执行人劳务派遣台江分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宏之升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第三人宏之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工伤保险法定义务。
宏之升公司称,首先,根据(2020)闽0627民初2282号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自愿放弃对宏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故其并非该民事调解书中的责任主体,***无权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第二,根据***在(2020)闽0627民初2282号一案中举证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9】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的内容,即申请人是劳务派遣台江分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南靖县靖城镇湖林村1号南靖县盛业钢结构加工经营部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务外包协议。经鉴定***与劳务派遣台江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本人所签。故其既非***的用工单位亦非***的用人单位,***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与劳务派遣台江分公司、宏之升公司、盛业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与福州便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南靖县盛业钢结构加工经营部同意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6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生活费12000元,余款55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汇入户名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6808的账户内。若南靖县盛业钢结构加工经营部未按期支付,***则有权按仲裁机构裁决的金额71337.5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2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福州便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同意于2021年1月16日前配合***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理赔手续(理赔款项须转至***的账户内)。若福州便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内配合***履行协助义务,***则有权按其应先垫付金额65000元(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同意将南靖县盛业钢结构加工经营部代垫的医疗费52961元(医疗费发票已移交福州便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返还给南靖县盛业钢结构加工经营部。福州便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同意在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对应的理赔款汇入户名为南靖县盛业钢结构加工经营部,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账号为9350××××8920的账户内;五、***自愿放弃对福建宏之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六、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因劳务派遣台江分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主张劳务派遣台江分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宏之升公司为用工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不能作为本案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法依据,且宏之升公司在本院诉讼审理阶段已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实体处理调解时,已同意放弃对宏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第三人福建宏之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少平
审 判 员 赖陆好
审 判 员 詹慧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怀志
书 记 员 黄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