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135号
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div>
负责人:许永慧,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雩,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俊,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员工,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马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桂茂及被告公司员工赵华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两被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雩及被告公司员工赵华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雩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赔付其雇员吴国栋死亡赔偿金8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为包括吴国栋在内的114名聘用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零时起止202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人身死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同时也约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本保险责任条款。除此约定外,被告(2004版)、(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了像吴国栋工亡情形,被告都应负责赔偿。2019年10月19日下午18时55分左右,吴国栋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2019年11月11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扬邮人社工认【2019】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吴国栋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经交涉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答辩称: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999版)是由原告与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签订,而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具有独立的应诉主体资格,人保高邮支公司与原告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与人保高邮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999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的保险单及条款已就保险责任、免责情形、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人保高邮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及保险责任向本案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诉状中陈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相吻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999版),在原告向人保高邮支公司承保时并没有此条款约定,原告雇员吴国栋猝死的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投保时吴国栋并不在保险人员清单中,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人保高邮支公司申请批改增改人员时才将吴国栋列为保险人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0日,原告法马公司为本公司聘用雇员向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并缴纳了保险费。《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法马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在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备注项下第五条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对原告公司被保险人员范围进行批改,增加了公司员工吴国栋等数名雇员,并且原告缴纳了相应人数的保险费,自此吴国栋增添为原告公司被保险人员范围。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申请增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证责任”,被告以批单的形式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9日下午18时55分左右,吴国栋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0月30日原告法马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1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扬邮人社工认【2019】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国栋死亡原因为:猝死。吴国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19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经交涉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增值税发票、证人杨朝福证词、认定工伤决定书、拒赔通知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雇员吴国栋的死亡属于工伤,作为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应当给予工伤赔偿。而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在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对吴国栋进行工伤赔偿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保险责任期限项下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备注栏第五条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证责任。同时,原告雇员吴国栋死亡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其工伤赔偿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和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赔付吴国栋死亡赔偿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抗辩称,对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的备注栏只有四项,而该保险单(抄件)里面确实有第五项,但其形成时间在2019年10月22日,是原告向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申请进行批改时,才增加了该条款的内容。吴国栋的死亡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在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批改之前发生,因此第五项的约定不适用于吴国栋。另,涉案保险单(抄件)时间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也就是当时承保的时间。本院认为,该保险单(抄件)系由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出具,并且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员工杨朝福出庭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保高邮支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雇员吴国栋死亡赔偿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户名为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为95×××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韩兆平
人民陪审员  杨明坤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晓茜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