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与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
负责人:许永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雩,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朝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div>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雩,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马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高邮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法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0月19日,法马公司的雇员吴国栋在单位工作过程中猝死,2019年10月21日,法马公司才向人保高邮支公司递交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增加为保险范围。当日,上诉人以批单方式同意自2019年10月22日免费增加猝死条款作为保险责任。法马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是内部使用文件,其落款时间“2019年1月10日”也是系统自动生成时间,实际形成于吴国栋死亡以后,且一审法院也对保险单(抄件)如何打印进行核实。另一审中证人杨某,4隐瞒其与人保高邮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其所作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用。
法马公司辩称:1、雇主责任保险合同99版和保险单抄件构成了双方保险的法律关系,该两份书面证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论是合同第4条的约定还是抄单备注栏第5项的约定,均明确人保高邮支公司对法马公司员工死亡负有赔偿责任。2、保险期限在合同上约定从2019年1月11日零时起2020年1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的抄件也是这样约定的,而法马公司员工吴国栋的死亡时间在该保险期间以内,故人保高邮支公司应当对吴国栋的死亡予以赔偿。3、不论99版合同还是04版、15版的合同,均秉持了对工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念。
法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高邮支公司赔付其雇员吴国栋死亡赔偿金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10日,法马公司为本公司聘用雇员向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并缴纳了保险费。《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法马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人保高邮支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备注项下第五条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证责任。
案涉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对法马公司被保险人员范围进行批改,增加了公司员工吴国栋等数名雇员,并且法马公司缴纳了相应人数的保险费,自此吴国栋增添为法马公司被保险人员范围。2019年10月21日法马公司向人保高邮支公司递交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申请增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证责任”,人保高邮支公司以批单的形式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9日下午18时55分左右,吴国栋在单位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0月30日法马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1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扬邮人社工认【2019】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国栋死亡原因为:猝死。吴国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嗣后,法马公司向人保高邮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9年12月16日,人保高邮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经交涉无果,法马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法马公司雇员吴国栋的死亡属于工伤,作为用人单位即本案法马公司应当给予工伤赔偿。而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在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对吴国栋进行工伤赔偿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保险责任期限项下载明:保险责任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备注栏第五条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证责任。同时,法马公司雇员吴国栋死亡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其工伤赔偿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和保险责任期限内,法马公司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法马公司要求人保高邮支公司赔付吴国栋死亡赔偿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人保高邮支公司抗辩称,对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的备注栏只有四项,而该保险单(抄件)里面确实有第五项,但其形成时间在2019年10月22日,是法马公司向人保高邮支公司申请进行批改时,才增加了该条款的内容。吴国栋的死亡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在人保高邮支公司批改之前发生,因此第五项的约定不适用于吴国栋。另,涉案保险单(抄件)时间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也就是当时承保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单(抄件)系由人保高邮支公司出具,并且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人保高邮支公司员工杨某,4出庭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人保高邮支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高邮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法马公司雇员吴国栋死亡赔偿金80万元。二、驳回法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人保高邮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高邮支公司对吴国栋的死亡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人保高邮支公司对吴国栋的死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雇主责任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事故。在人保高邮支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备注项下第五条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证责任。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10月19日下午18时55分左右,吴国栋在单位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按照保险条款第5.2条约定,职业病以外的疾病造成的伤残和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该条款加盖了法马公司印章,人保高邮支公司亦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再次,法马公司辩称保险单(抄件)系双方对保险范围的变更,并加盖有人保高邮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抄件中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故人保高邮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证实,法马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人保高邮支公司申请变更保险范围,内容为增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属于本保证责任”,而该变更申请系发生在吴国栋死亡之后,现法马公司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变更保险范围时已告知保险人吴国栋猝死的事实,因此新增加的保险范围不应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最后,关于法马公司提出抄件中保险责任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应视为保险人对于保险范围变更的追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就保险单(抄件)落款形成时间进行核实,人保高邮支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落款时间是系统自动生成,任何时间打印抄件落款时间均为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且现场演示,对于该事实应予确认。关于抄件中的保险责任期限问题,保险法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而本案中法马公司未能提供批单,对于抄件来源的时间也语焉不详,人保高邮支公司认为抄件系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为方便理赔使用,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率的辩解符合行业惯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法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袁海兰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