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4民初610号
原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北路**号白庙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梅,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被告名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18元及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利息22477元,并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将农发银行江陵县支行小区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先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30%材料预付款,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70%的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1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名流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属实,但要求我方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我方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格标准,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不予理睬,导致工程款未付;2.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扣除了我方2万元质保金,应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减;3.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扣减由我方代缴的税金222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二(《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现场工程量验收单,工程结算表)。被告对现场工程量验收单有异议,认为双方均未盖章,代表人签名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结算表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现场工程量验收单上原、被告公司代表均签名予以了认可,且在工程结算表上注明结算依据为工程合同及现场工程量验收单,双方单位进行了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当庭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因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1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一直使用至今,被告未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其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农发银行江陵县支行小区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此单价不含税金,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结算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的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在原告设备进场后当天内,被告应先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30%材料预付款,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70%的工程款。2016年10月4日,原告完成施工。2016年11月3日,被告完成验收,双方签订了现场工程量验收单及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85718元(不含税)。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4.75%(1-3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5718元无异议,但抗辩称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扣除了其2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当从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或在工程款中扣减由其代缴12%的税金22286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了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此单价不含税金,且在工程结算表中明确了结算总金额185718元(不含税)。结算金额中已经扣减了税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工程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18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辨称其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结算手续后7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按该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174元(185718元×4.75%×2.627年),以原告主张的22477元为限。之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718元及利息22477元,并从2019年6月25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