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乐乡凯瑞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7民初36号
原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北路83号白庙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全享,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乐乡凯瑞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环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肖冬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名流公司)与被告松滋市乐乡凯瑞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乐乡凯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名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全享、蔡国勋,被告乐乡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宏、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名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荆州名流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807915.81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以欠付工程款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荆州名流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720万元,已付117万元,应付19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原合同执行,同时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以及违约责任。2016年2月3日,荆州名流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乐乡凯瑞公司使用,但其一直不与本公司办理结算。2020年9月25日,本公司将总价7133975.84元工程结算资料邮寄送达乐乡凯瑞公司,但其回复称已不欠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被告乐乡凯瑞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8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一份是关于8、9、10楼的合同,第二份是关于火锅城的合同,两者之间并非荆州名流公司所称的合同变更。工程完工后,荆州名流公司直至2020年9月25日才提供结算资料,之前在其未提交结算意见的情况下,本公司已向对方送达了己方的结算意见,但荆州名流公司置之不理,迟延结算责任在该公司。关于本案的结算,本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三,即工程总价款6258273.1元,扣减未经本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价款17366.6元、已付工程款2572600元、代付设备材料款1345769元、固装家具款1550000元以及其应承担的税款、摊销费用、质量问题等相关费用后,本公司已不欠荆州名流公司工程款。
荆州名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用于证实双方主体资格;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变更协议等,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工程结算资料及2020年9月25日函,用于证实工程结算价款;4.证人齐某、王某证言,用于证实火锅城部分工程按发包方意见拆除重装;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工程总价款应按鉴定意见二确定;6.固装家具购销合同,用于证实其是合同相对方,乐乡凯瑞公司代付后未计提其应收的管理费;7.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支出鉴定费7万元。
乐乡凯瑞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用于证实其将8至10楼及1、2楼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对方施工;2.补充协议,用于证实双方补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竣工日期;3.项目负责人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用于证实荆州名流公司对康荣洲、齐某、王某、沈康等人的授权情况;4.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用于证实已支付工程款2572600元;5.代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用于证实代购代付设备材料款1345796元;6.支付固装家具款明细、固装家具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凭证,用于证实代为支付固装家具款1550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乐乡凯瑞公司对荆州名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中的函已收到,但不认可其自行编制的结算资料,工程总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的证人齐某、王某均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无异议,但工程总价款应按鉴定意见三确定,因为电梯井等部位未进行装饰装修,布草间、会议室属公共部分,部分签证单未签字。
荆州名流公司对乐乡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补充协议上齐某的签字需向其本人核实,另一个签字的人与公司无关;证据3至6需在庭后向齐某等人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当事人在相关证据证明目的上的分歧,实质是各方基于各自的诉讼主张、法律见解对同一事实在法律上的效力或后果的不同认识,并不会影响到证据本身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问题。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荆州名流公司证据3中的结算资料系其单方编制,乐乡凯瑞公司未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证据4中的证人齐某是实际施工人,证人王某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二人关于火锅城工程量增加的部分证言,无相关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
乐乡凯瑞公司的证据2至6,均系书证,并已提供原件以供核实,且荆州名流公司庭后既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也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荆州名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证据5所证实的代付设备材料款1346796元提出异议,表示只认可1026966元,但其对所述的代扣及多算部分金额368830元,既未说明与1、2楼火锅城预算不符的具体明细,也未提交火锅城采购预算清单或未实际采购等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发包方可以直接付款至材料和设备终端的约定,荆州名流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证据5所证实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乐乡凯瑞公司(甲方)与荆州名流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松滋凯瑞国际酒店8至10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8至10楼的客房、布草间、房务中心、走道、电梯间、走道楼梯间,施工面积以楼层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40日,设计及图纸由甲方提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客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仟捌佰元结算,其他公共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仟元结算”;甲方每月28日前按双方核定当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6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月支付35%,预留工程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两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该合同同时还就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交付、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荆州名流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乐乡凯瑞公司(甲方)与荆州名流公司(乙方)于同年8月16日再次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松滋凯瑞国际酒店1、2楼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面积约1300㎡(以楼层实际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5日,设计及图纸由甲方提供;工程总包干价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含发票);甲方每月10日前按双方核定当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6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月支付35%,预留工程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两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其他事项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因乐乡凯瑞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一度停工。2015年7月5日,荆州名流公司任命齐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接替之前的项目负责人康荣洲代表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处理与之相关事务。7月7日,双方就复工事宜签订《变更协议》,对复工及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并确认乐乡凯瑞公司已付工程款117万元,同时表示互不追究变更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8日,乐乡凯瑞公司股东潘成业与“荆州名流公司松滋乐乡凯瑞酒店项目部”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共同监管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确认乐乡凯瑞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60%的剩余工程款为187万元整,荆州名流公司应在乐乡凯瑞公司付清余款范围内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乐乡凯瑞公司有权对该工程款严格监管,可直接将款项付至材料和设备终端。
2016年2月,荆州名流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乐乡凯瑞公司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2020年9月25日,荆州名流公司将自行编制的工程总价款为7133975.84元的结算资料及“函告”邮寄给乐乡凯瑞公司,并称其只收到工程款902500元,尚欠6251475.84元未付。乐乡凯瑞公司后回复称已不欠工程款。荆州名流公司因此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乐乡凯瑞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荆州名流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并要求按规定处理。
由于双方在电梯井等部位是否计价、布草间等是否按客房标准计价、未签证工程量是否计入、固装费是否扣减等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该鉴定机构遂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了五种鉴定意见,分别是:1.电梯井等部位计价,布草间等按公共部位计价,工程造价6488252.61元;2.电梯井等部位计价,布草间等按客房标准计价,工程造价6610415.81元;3.电梯井等部位不计价,布草间等按公共部位计价,工程造价6258273.61元;4.电梯井等部位不计价,布草间等按客房标准计价,工程造价6380436.81元;5.固装家具购销合同价1550000元(该款若为乐乡凯瑞公司支付,则从上述四种意见中扣减)。前四种意见中,均已将未签字的签证单工程价款17366.16元计入。荆州名流公司主张应按鉴定意见二确定工程价款。乐乡凯瑞公司则抗辩应按鉴定意见三确定工程价款,而且还应扣减未签字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乐乡凯瑞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2572600元,经本院核实其证据4中的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除一笔74300元预付工程款无收据或转款凭证证实外,其余款项均有对方认可记录或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据此确认乐乡凯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98300元(2572600元-74300元)。对该笔无收据或凭证证实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可由其在查找到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乐乡凯瑞公司的证据5和证据6,可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其为荆州名流公司代购代付设备材料款1345769元、代付固装家具款1550000元,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乡凯瑞公司与荆州名流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的《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在鉴定意见选择上的分歧,实质是对电梯井等部位是否计入装修面积、布草间等是否按客房标准计价、未签字签证单工程价款是否应扣减等三个方面的争议。(1)双方2014年5月25日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项对承包范围的约定为“8楼、9楼、10楼(含客房、布草间、房务中心、走道、电梯间、走道楼梯间)”,并不包含荆州名流公司主张应计入装修面积的电梯井、管道井、水电井,且该处亦未实际装修,故荆州名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客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仟捌佰元结算,其他公共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仟元结算”,很明显该条只明确了客房按1800元/㎡结算,故荆州名流公司主张布草间、会议室按客房标准结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签证单未经发包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工程量的效力,且荆州名流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量确已发生,故其主张将未签字部分签证单的工程量计入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乐乡凯瑞公司提出按鉴定意见三确定工程价款并扣减未签字签证单部分价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变更协议》中对两项工程约定了720万元的总价款,但从荆州名流公司之后寄送结算资料、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当庭主张按鉴定意见二确定工程价款等行为来看,表明双方已事实上改变了该固定价款的约定,且荆州名流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三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认定为6240907.45元(6258273.61元-17366.16元)。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据前所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6240907.45元,冲减乐乡凯瑞公司已付工程款2498300元、代付设备材料款1345769元及固装家具款1550000元后,尚欠荆州名流公司工程价款846838.45元。乐乡凯瑞公司抗辩还应冲减税款、摊销费用、质量问题等相关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固装家具合同虽是荆州名流公司与他人签订,但双方为确保酒店2016年元月开业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发包方可直接将款项付至材料和设备终端,故乐乡凯瑞公司代付的该笔固装家具款应予冲减,荆州名流公司主张从中提取5%的管理费即77500元后再予冲减,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自行向固装家具合同的相对方提出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及工程价款利息问题。荆州名流公司虽然在2020年9月25日才向乐乡凯瑞公司寄送结算资料,但因之前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乐乡凯瑞公司还未表达不欠工程款的意思,不能认定其在此之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乐乡凯瑞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乐乡凯瑞公司称之前就已向对方送达己方结算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变更协议》中约定,“须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款的60%;余款35%在自该结算确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留工程结算价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但案涉工程完工并于2016年2月交付使用后,双方未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以致工程价款的应付数额及时间均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荆州名流公司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乡凯瑞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未经共同结算即回复不欠工程款,与查明事实不符,应视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工程价款利息可从2020年9月25日起开始计付,而且乐乡凯瑞公司还应承担荆州名流公司为此而支出的70000元鉴定费用。荆州名流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荆州名流公司要求乐乡凯瑞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计付时间应以查明事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乐乡凯瑞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46838.45元,并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松滋市乐乡凯瑞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荆州市名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32元,被告松滋市乐乡凯瑞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松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覃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君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