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艾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红花路99号长平商务大厦第3层2号(东面)。
法定代表人:郑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文,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工业园区上霞区雷曼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漫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艾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及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税费人民币35819.14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按期交付合格产品,按期开出税票并由被上诉人签收,税负成本已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本案中所涉及货款增值税发票过期的原因认定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货物经核查并没有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货款而导致增值税发票过期从而不能抵扣,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从而由其自身承担该损失。第三,第二判项税款计算错误。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所涉及货款已含税价,即210700.8元为含税价。税费计算方式应该为:30,614.53(来自于增值税发票)=210,700/1.17×0.l7。而判决书上35819.l4=210700.8×0.17没有进行含税价扣除。因此,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并承担了对应的税负成本,而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也没有查清事实,而判令上诉人再次承担税负成本,有失公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项判决并予以改判,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雷曼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TLC59482的品质问题系真实存在,并且双方最终在2015年5月初解决了品质问题。期间答辩人曾多次提醒被答辩人尽快解决品质问题,以免发票过期,但被答辩人怠于解决产品品质问题,答辩人于2015年4月14日将发票退还被答辩人。随后被答辩人解决了品质问题,但未将已开具的发票及时交付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员工离职导致增值税发票过期无法抵扣,过错在于被答辩人,故税费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艾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700.8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2766.57元(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收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2.5%的年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以上请求合计人民币:243467.3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查封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雷曼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税费损失42982.97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雷曼公司向原告艾睿公司采购IC芯片。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采购规格型号为TCL59482SS0P-24IC芯片数量115000件,含税总价112700元,交货时间2014-11-14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采购同型号IC芯片数量657500件,含税总价644350元,交货时间2014-11-15日。被告在采购订单上写明“本订单是在不可取消、不可变更交货日期和不可退货的基础上确认的。如未指定送货日期,艾睿将于(从生产商收取货物当天起)三十天后送货和出具发票。本订单将适用艾睿标准销售条款(全文请参阅http://components_asiapac.arrow.com/saleterms/)(条款)。您的默许会被视为对该条款的接受”。原告提供的《艾睿标准销售条款与条件》第5条付款条件规定,卖方有权于交货后任何时间开立发票,买方应于发票记载的到期之日付清款项,若未记载到期日则于发票日起30天付清款项。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TCL59482DBQR货物230000件,含税总价2254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开具了含涉案有争议货款210700.8元在内的增值税发票四张。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确认其真实性的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在上述期间就TLC59482的品质问题向原告发出邮件,要求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做分析,后提出对存在品质问题的货物进行扣款、退货,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得不到回复和确认,其无法支付应付货款,提出先将原告开具的发票退回给原告,并多次提醒原告以免发票过期。原告提出将没有问题的货款先付清,余下部分再谈。被告同意该意见,并提出将剩余部分发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询问上述型号的货物是否可用。原告确认双方当时确因货物品质问题在协调,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金额合计为210700.8元的发票退给原告。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5月初派人到被告工厂解决了产品的品质问题,但未再开具发票给被告。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过期,双方因重新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如何负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支付应付货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10700.8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5个工作日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以被告拖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IC芯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700.8元,该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0700.8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二、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的相应税费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涉案的货物后,于11月18日即向被告开具了含涉案货物在内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过程中,发现存在品质异常问题,及时通过邮件向原告反馈。根据被告提供的邮件内容显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解决品质问题,并要求原告承担因品质问题扣款及退货责任,原告不同意,也没有及时为被告解决产品的品质问题,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货款尚不能确定,其因此未付原告货款不应认定为违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于2015年5月初派人到其工厂解决了品质问题,虽然原告未将原增值税发票再次交付被告或重新开具给被告,但交付货物与支付对价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此后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艾睿标准销售条款与条件》规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条款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5月初解决了品质问题,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解决品质问题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往来的邮件显示,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将其使用涉案产品存在的品质问题及时向原告反馈,要求原告派人解决,但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尚不能确定是否解决涉案产品存在的品质问题。在此期间,被告亦多次提醒原告尽快确认解决品质问题方案,以免导致发票过期。原告在解决品质问题后,亦未将已开具的发票及时交付给被告,导致增值税发票因过期无法抵扣,其责任不在被告。由此造成的税费损失35819.14元(210700.8元×17%)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其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581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双方约定含税价,原告开具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费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如其违反了该约定,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为因缺乏增值税发票而导致相应税费损失,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企业所得税损失,因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种,是对企业纯收入部分征税,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系由被告生产经营状况而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已超出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可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雷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艾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0700.8元及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为21070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艾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雷曼公司支付税费人民币35819.14元。
三、驳回原告艾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雷曼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2元,由原告艾睿公司负担666元,被告雷曼公司负担4286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反诉原告雷曼公司负担146元,反诉被告艾睿公司负担729元。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因增值税发票过期无法抵扣而导致的相应税费损失,以及税费损失数额是多少?经查,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过期无法抵扣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但,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确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派人解决问题,并提醒上诉人确认解决方案以免导致发票过期,该电子邮件一审中经上诉人确认了真实性;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将金额合计为210700.8元的发票退给上诉人,本院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发票在上诉人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号)规定,增值税发票超过半年未进行认证抵扣则过期,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开具涉案发票,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将涉案发票退回上诉人,上诉人自收到发票到其过期之前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本院认定导致增值税发票过期无法抵扣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另,上诉人主张税款计算错误,经查证,双方约定了货款为含税价,双方确认的货款210700.8元已包含税费在内,因此,因增值税发票过期无法抵扣的税费损失经核查应为30614.53元(16375.21元+14239.3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认定税费损失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和本诉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艾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税费损失人民币30614.53元。
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艾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21元,被上诉人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艾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93元,被上诉人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元。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695元,扣除应负的二审受理费493元后剩余202元不予退还,抵作代被上诉人交纳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行支付上诉人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金升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沈 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晓露
书 记 员 吴 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