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18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玉翠新村名翠大厦B601。
法定代表人:范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丰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工业园区上霞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漫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46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台式分光测色仪”的《物料采购单》(订单号:LC0B180261,下称“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Y×××××规格的台式分光测色仪,总价8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被告先行支付了30%的定金。订单签订前,自2018年8月开始,原告就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协调配合其与生产工厂沟通并进行样品测试,经被告和生产厂商测试合格后,原告按照被告所提要求和订单内容,由生产厂商生产出订单所约定的台式分光测色仪一台,并于2018年9月28日已经将产品全部提交至被告,被告也签收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被告收货后试用验收期限是一周,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且2018年10月9日,被告及其经办人员刘秀梅明确告知原告,可以签订正式合同了,即可以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了;并在2018年10月10日将正式合同版本发至原告签署,原告也在2018年10月13日将盖章后的合同寄至被告,被告于当日签收。但是,被告自2018年9月28日收货后,迟迟不肯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本着友好协商解决此事的态度,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余款。然而,被告在2018年11月17日签收《催款函》后,至今仍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料采购单》是双方的实意思表示,具备采购合同的必要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合法效的采购合同。而被告在原告完全交付货物,且被告在试用一周内未表示是否购买,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购买的情况下,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依法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物料釆购订单明确约定试用满足需求转为正式合同,如不能满足需求退机退款,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法满足被告的需求,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且被告通知原告退机退款,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尾款。二、被告合法解除订单并无违约也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因此花费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物料采购订单》;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24000元;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9月17日签署《物料采购订单》(以下简称“订单”),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订购一台“台式分光测试仪”,型号为YS6090,价格8万元,订单约定,预付30%定金,试用满足需求(转正式合同)支付70%验收款,如不能满足需求,退机退款。随后反诉人支付了24000元定金,被反诉人提供了产品。但是,被反诉人交付式分光测试仪后,反诉人反馈此仪器不符合反诉人的测试要求,被反诉人与2018年10月29日安排技术人员到反诉人处进行现场调试,确认达不到反诉人的要求,反诉人于2018年10月30日邮件正式通知被反诉人此台仪器未能达到反诉人要求并附试验报告。被反诉人回复重新开发周期3-4个月且需增加5万元的开发费用,确认产品确实不符合反诉人质量要求,但是被反诉人提出的增加费用及开发周期的新方案无法满足反诉人现在的需求。综上,被反诉人提供的仪器不能达到反诉人测试的要求,不能通过验收,致使订单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上述情形符合法律以及订单约定的解除条件。反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以书面的形式再次向被反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双方签署的订单,同时被反诉人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退款24000元,反诉人收到全部款项后被反诉人可以取走产品。但是被反诉人却迟迟不归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为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原告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反诉请求解除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物料釆购订单》,并要求答辩人退还定金,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主要原因如下:1、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且合同目的并非实现不了,因为是被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单方擅自变更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产品配置,又不愿意为自己的单方变更增加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答辩人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且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贵院依法查明认定;2、被答辩人之所以认为答辩人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需求,是因为被答辩人单方擅自增加产品配置,即超出双方原本已经协商一致的产品规格,属于新的订单,依法应给予答辩人新的定做时间和新的定做成本;3、对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釆购的涉案产品,双方通过微信、电话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由被答辩人先行进行样品测试,测试合格并收到答辩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后试用一周。不论是被答辩人要求进行的样品测试,还是要求试用产品一周,答辩人均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与配合,且样品测试结果和试用结果均是符合要求的。然后,答辩人才将被答辩人提供的正式合同签字盖章寄至被答辩人处,要求支付余款。但是,在收到答辩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一个月后,即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事实上成立并生效之后,被答辩人才告知要求增加产品配置和产品功能,这明显属于单方变更合同订单的新的要约行为,依法应由双方另行签署合同订单约定执行,超出了本案处理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应由被答辩人继续向答辩人支付余款5.6万元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请求贵院依法查实,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卖方和制作方,完全尊重和充分了解了被答辩人作为买方和定作方的所有要求,且得到了被答辩人的一系列、多次、反复的样品测试、调试和试用,结果均是符合要求的。在一切结果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完整的订单、发票和盖章合同。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和双方订单、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成全部的合理注意义务、约定义务和诚信义务;而被答辩人在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之后,通过增加产品配置和功能的方式,擅自单方增加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并要求解除订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诚信义务,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如要求解除合同和订单,应依照《合同法》,依法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物料采购订单》及其合同是依法成立有效的,答辩人始终是按照被答辩人的一系列采购要求,全面提供了涉案产品和全部前期样品测试、调试、试用等内容,且测试、调试结果符合要求,以及试用一周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异议内容。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及其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其就相关事项依法另寻他径处理。请求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特恳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物料采购单》,向原告采购一台台式分光测色仪,型号:YS6090,含税单价80000元,交货日期:2018年9月30日,备注:预付30%定金,试用满足需要(转正式合同)支付70%验收款,如不能满足需要,退机退款,含16%税。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4000元。
原告提供上述台式分光测色仪后,被告认为该台式分光测色仪不能满足需要,遂要求退机退款,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9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亦于2019年2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台式分光测色仪满足被告采购要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产品购销合同》及检验合格证、《采购合同》等证据。其中,“bai”与“亮”于2018年8月3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购买的设备测试问题进行沟通,最后确定由“亮”于2018年9月3日安排带样品去厂家现场测试确认,“亮”于2018年9月7日称:“台式机还可以基本满足,我让采购刘秀梅联系你”、“比之前便携式测量准确”、“嗯没事我们需要,东西比便携式的好,评估了那么久该结案了呵呵”,“亮”于2018年9月11日称:“下午采购陈经理找了我领导,问了我对台式机评估的结果”、“应该OK了”,“bai”回复称:“你就说是试用的,刚刚刘小姐又想我下单。你们试用一个月,然后再评估是否OK”,“亮”回复称:“不用了,她刚找我了,我说确认过了”、“她会立刻联系你”,“bai”回复称:“好的,我就说给你们2个星期的验收期吧”、“或者一个星期”,“亮”回复称:“行,一个星期吧”,“bai”回复称:“好”,“亮”称:“走个形式就可以了,这台上次测试效果可以”,“bai”回复称:“好的”;“bai”与“亮”于2018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bai”于2018年9月28日称:“早,今天设备厂家会送过去”,“亮”回复称:“收到”,“bai”称:“今天你们组织验收下”,“亮”回复称:“OK”,“bai”于2018年10月8日称:“早,台式色差仪使用得怎样?”,“亮”回复称:“节前我跟采购刘秀梅讲了可以验收了”;“bai”与“刘秀梅”于2018年7月9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秀梅”于2018年9月7日称:“孙生,我们已经确认台式机效果OK,请把价格发过来”,“bai”回复称:“终于定下来了”,“刘秀梅”于2018年9月13日称:“我们这边领导要求,就是能不能先提供试用一星期合格转正式合同付款”,“刘秀梅”于2018年10月9日称:“可以签合同了”,并于10月10日向“bai”发送了《采购合同标准模板》,要求“bai”按照该份模板填好发回,“bai”于2018年10月15日称:“寄给你了的”、“显示前台代收了”,“刘秀梅”于2018年10月22日称:“合同上面可能要求备注试用这一项”,“刘秀梅”于2018年10月23日称:“孙生,你们明天要安排人过来洽谈一下,设备还是没达到预期效果”、“bai”回复称:“怎么回事,已经反复的沟通过的。你叫我怎么跟公司交代”,“刘秀梅”于2018年10月24称:“孙生,请今天你和技术人员一起安排过来技术指导和评估”,“bai”回复称:“今天技术人员都有安排,今天给你回复具体的安排时间,本周内”,“刘秀梅”于2018年10月29称:“孙生,色差仪有结果了没”,“bai”回复称:“公司还在评估增加此功能的业务量”,“刘秀梅”回复称:“还需要多久”,“bai”回复称:“还在评估中,有消息马上知会你”,“bai”于2018年10月31称:“刘小姐,评估后的时间为4个月,费用为5万。我们很为难”,“刘秀梅”回复称:“孙生,这些信息请发邮件出来,之前我们有发邮件给你的,然后我要确定的是费用的5万是指的这台新的色差仪的价格吗”,“bai”回复称:“价格是在原来基础上增加5万”,“刘秀梅”回复称:“请把评估出来的信息发邮件”,“bai”回复称:“发了”、“你们内部怎么决定”,“刘秀梅”回复称:“估计是会退,等不了那么久的时间”、“我们会回复邮件的”,“bai”回复称:“设备是我们全款买下来的如果是退我觉得你们也太不负责了”。报价单、《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均未显示有任何盖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检验合格证显示,型号为YS6090的分光测色仪检验合格,出厂日期:2018年9月27日。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对“bai”与“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亮”已经离职,“亮”亦不是其授权与原告对接的人员,对“bai”与“刘秀梅”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价单、《产品购销合同》及检验合格证、《采购合同》均不予认可。双方于庭审时一致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bai”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孙志锋。
再查,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台式分光测色仪无法满足其对产品的两个效果要求,并提交了反馈邮件、《色差仪墨色试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反馈邮件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谢振胜于2018年11月14日向“bai”发送邮件称:“孙总,您好!跟您报告这次贵司色差仪事项我司内部讨论的结论:这次贵司提供的色差仪不能达到我司测试要求,贵司后续开发周期3-4个月对我司来讲时间太长,建议先退款退机处理。以上还请您知晓,谢谢!”;“bai”并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色差仪墨色试验报告》显示,设备效果要求:1、对单元板进行墨色筛选,分色分档(正常、偏黑、偏白、偏黄);2、直接通过色差仪测试,通过最终的参数读数区分颜色档位。设备实测效果,从△E*ab、△L*、△a*、△b*单个参数做判定均不能达到分档目的,综合起来确认无规律可循,数值相同,实际实物确认墨色仍有明显差异。原告称上述测验结果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反馈邮件、《色差仪墨色试验报告》均不予认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台式分光测色仪,该事实有《物料采购单》、定金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分光测色仪无法满足其对产品的效果要求是否成立?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及检验合格证可知,原告已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经检验合格的台式分光测色仪。被告虽辩称“亮”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亮”与“bai”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亮”亦不是其授权的与原告对接的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检验合格证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次,虽双方在《物料采购单》中约定试用满足需要(转正式合同)支付70%验收款,如不能满足需要,退机退款,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载明,双方约定案涉设备试用期为一周,被告收到案涉设备后于2018年10月9日告知原告“可以签合同了”,并将《采购合同标准模板》发送给了原告,可视为案涉设备经被告试用满足需要。再次,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台式分光测色仪无法满足其对产品的两个效果要求,但其提交的《色差仪墨色试验报告》并未有原告的印章或有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意见予以佐证;最后,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亦可知,原告向厂家采购案涉设备前,被告已到厂家现场测试、评估,并向原告回复该设备基本满足要求,确定需要该设备后原告才向厂家采购,现被告又称该台式分光测色仪无法满足其对产品的两个效果要求,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对其所称的两个效果要求进行过约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仅凭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其所称的问题,据此,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单》,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24000元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经检验合格的设备,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将剩余70%的货款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8年10月6日(即收货后一周)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智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元,由被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人民陪审员  曾国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