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2585号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工业园区上霞区***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57256839W。
法定代表人:李漫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将围社区将石第一工业区20栋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507299。
法定代表人:曾全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王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部分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返还原告50%货款,即593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金237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恢复设备正常运转所垫付的费用74822.8元并赔偿原告停工停产损失212903.89元(停工停产的损失暂从2020年12月17日晚计算两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签订为了编号为TDLM2020011700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6台设备。合同总价为11865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底对3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20年6月10日,设备正式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交付剩余3台设备,已构成违约。被告先行交付3台设备后,以剩余设备已经购买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支付了25%的货款后,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擅自于2020年12月17日晚远程操控,使已交付使用的设备停止运行,该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积极与被告沟通,为了不扩大损失,同意将剩余25%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恢复设备运行。但被告出尔反尔,未将设备恢复运行,更是将责任归咎到原告身上。此后,原告因急于恢复正常生产,与设备的生产商深圳市**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1032201的《垫付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向**工业公司垫付被告拖欠的货款74822.8元。原告履行该协议后,**工业公司将设备恢复运行。
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采购合同》期间无违约行为,原告自己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各种损失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所有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原告请求部分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50%货款,表认为该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被告前期合作情况回顾:2014年至2020年,被告每年都会收到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为其改插件机、做方案的要求,原告也经常要求派员到被告客户处考察,往返于惠州雷曼公司深圳客户处等,原告为节省成本每次都是要求很急,说要立即改就叫被告帮忙配合做方案,被告都全力以赴去配合,期间被告花去不少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许多费用都没法核算及收取。2020年1月,在还没有签订合同时,原告就要求被告提前准备生产材料说一定要改,原告采购部陈总和干经珲口上承诺:“请放心,雷曼公司是讲诚信的,(雷曼陈颖和**倪小姐微信也提到)口上说了也是有用的”,由于公司内部需要走流程,时间紧迫,再三要求被告提前准备材料生产。2、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17日约定改装6台非标定制设备,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货款593250元。被告实际于2020年02月24日才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这充分说明原告在合作的第一个环节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来说时间本来就很紧张(其间还有春节假期),在付定金款上拖延了一个多月,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生产压力,严重打乱被告原有正常的生产计划,导致被告在定制材料、增加技术人员、工时等方面额外产生高额开支,造成损失。3、2020年2月至6月期间,正是疫情严重时期,多数内地员工根本无法返回工作岗位,加上当时全国机械制造厂家及零部件和电器元件经销商首先考虑口罩机相关业务,且以高于正常市场价十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考虑到原告再三叮嘱货期紧张,等着设备赶货,为遵循诚信原则,被告不计成本为原告赶制非标设备,争取早日将6台设备交付给原告。这期间,被告在材料和人工费用上都严重超支。生产完成后,无论被告如何催促,原告一直不安排被告交付剩余3台机设备。4、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已交付的3台设备的货款及后3台设备进场安装的时间,都得不到准确答案,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与自己的供应商履行合同,从而导致被告的供应商停机。5、因原告不及时安排后3台设备进场安装、不按照合同支付已安装设备的尾款,导致被告资金无法及时回款,场地占用,车间无法按正常生产规划,等恶性循环产生,给被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告与供应商的其他合作项目也受牵连而终止合作,责任完全源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237300元,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违约,违约方系原告自己。理由如下:1、2020年2月25日,原告采购部王向伟经理,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暂停改造,称订单有变,有可能取消订单,要被告等通知。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倪小姐多次联系王向伟确认订单情况,其一拖再拖。由此可以看出,是原告违约在先。2、后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宗亮多次与原告的陈颖总监沟通商议,双方确定仍然一次性改造6台设备,交付时间由原来的2020年3月20日变更至2020年5月底、6月初。因此,延期交货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所致。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停工停产损失212903.89元,被告不接受。原告多次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涉案合同,责任不在被告,一切都是原告违约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及违约的情形,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后3台设备并没有到交期,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暂时不要交货。而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催告被告交付后3台设备的情况下,就直接在2020年12月30日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五、由于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交货,并且在被告多次征询原告何时交货的情况下,原告一直以等待通知为由不接收被告的交货请求,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DLM20200117001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DT-1500的**牌LED散料送料机6台,含税价总计1186500元,交货期为2020年3月20日,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支付50%货款593250元,改装完成后30日内,原告应付清剩余货款;如果被告迟延交货,应每日按延期交货货值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产品规格、参数及性能等内容,涉案设备需先经被告改造后再交付给原告。
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93250元。
2020年2月26日,原告技术人员刘工在微信中告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吕宗亮:“昨天PE陈经理要我通知你先改3台,暂停的事情我领导没跟我说。好像是我们大客户的产品要改成表贴的吧。具体还不太清楚。”
2020年3月3日,吕宗亮在微信中询问原告采购经理王向伟:“关于贵司6台插件机改机事宜,贵司通知暂缓,现在讨论的怎么样了?”王向伟回复:“继续暂缓,待通知。”次日,王向伟在微信中告知吕宗亮:“先改三台。”
2020年3月9日,原告采购总监陈颖在微信中告知吕宗亮:“还是按6台机一次改,交期抓紧回复给我们。”
2020年3月10日,吕宗亮在微信中告知王向伟和陈颖:“因为疫情和中途接到贵司暂停几个因素,打乱了原本生产计划,部分供应商因为疫情特殊情况也无法按往常交货周期交货,目前的实际情况完成时间要到五月底、六月初,还望贵司理解!”王向伟未回复。陈颖回复:“这个交期不接受。延一个月可以。”
2020年3月11日,原告采购总监陈颖在微信中告知吕宗亮:“还是按一次性6台来做,交期抓紧更新下。”当日,吕宗亮在微信中告知陈颖:“现在最新交期要到5月底去了,请知悉!”陈颖未回复。
2020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交付了3台涉案设备。
2020年10月14日,吕宗亮在微信中向陈颖催款,陈颖回复:“还有3台没有改造是吧?”吕宗亮称:“等你们通知时间,我们早就准备好了!”陈颖回复:“我问问生产部门改造的时间。”吕宗亮回复:“有三台已经验收!剩下三台希望尽量安排我们来安装,麻烦您帮忙问下。”当日,陈颖在微信中告知吕宗亮:“本周给回复具体的改机时间。疫情影响,产能规划有所延期,这三台会近期安排改造。开始安装了我就安排付款。”
2020年10月19日,吕宗亮在微信中催促陈颖:“生下三台还麻烦陈总落实一下送机时间。”陈颖回复:“现有订单要做,时间待我们安排。”
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96625元。
2020年12月14日,吕宗亮在微信中催促陈颖:“麻烦确认下后面三台,这个月的改机及付款时间。”陈颖于2020年12月17日回复:“农历年前暂时是不会改了,要赶订单,看年后吧。”
2020年12月17日,已交付的3台设备停止运行。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96625元。
另查,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21032201的《垫付协议》,主要约定:**工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工业公司购买6台设备,其中3台已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工业公司货款74822.8元;原告的设备停止运作已三个月,为了恢复生产,原告向**工业公司垫付被告所欠货款74822.8元,**工业公司收到货款后两日内将原告的设备恢复正常运转;待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后,**工业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原路退还至原告账户。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工业公司支付了74822.8元。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损失表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第1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中包含了118650元的定金,合同解除后的须返还的货款应扣除该定金以及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并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涉及6台设备,实际仅交付了3台,现双方均同意对未交付部分所涉及的条款予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6台设备的货款,合同部分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交付的3台设备的货款593250元【1186500÷2】。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中包含定金118650元,应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但涉案《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定金,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期限,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货款,并在改装完成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实际仅交付了3台设备,对应的货款为593250元,故原告实际在2020年2月24日即已付清该部分货款。被告现主张原告拖欠货款,并主张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未在2020年3月20日交付设备,主要是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交付的3台设备停止运行三个月,对其造成了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停止运行系被告操作所致,也未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74822.8元。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涉案《采购合同》。而原告作出垫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其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依据也不是该合同。而且,被告是否拖欠**工业公司的货款,涉及被告与**工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就该部分款项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DLM20200117001的《采购合同》中涉及未交付的3台DT-1500型**牌LED散料送料机的部分已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9325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4.49元,财产保全费3486.25元,合计18350.74元,由原告负担8615.74元,被告负担973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18350.7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