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常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祥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黄海大街382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祥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东港市祥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此,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拍摄的照片作为佐证,认为该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关,而施工地点在上诉人控制范围内,以此从证据盖然性角度考虑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情形。
东港市祥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仍然拒绝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的档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如果认为一审涉案工程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可以申请法院到现场勘查。
东港市祥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41500元,并自本案诉讼之日2018年1月9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丹东港大东港区专业化散货堆场电源电缆安装工程;地点:大东港港区;合同价款241500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单项检测合格后付至到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款。另,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在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原告是否完成合同内容意见不一致,从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来看,原告出示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关联,而施工地点在被告控制范围内,被告也有义务证明照片内相关设施由谁施工,工程款是否支付等,完全由原告提供证据显然不合理,加重其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述问题,故从证据盖然性角度考虑,应是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工程量有差异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迟延利息,原告从2018年1月9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即为原告从该日期起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已为逾期,应承担逾期利息。判决: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东港市祥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5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9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东港市祥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大东港电缆工程员工签到表。证明:被上诉人承揽涉案工程后,除公司有五名工人参加施工外,又临时雇佣了以陈洪义为首的十名工人参加施工。该签到表显示2016年5月10日至5月27日期间施工人员的签到情况。该签到表所起到的作用有两项,一是作为核算工资的依据,二是确定每天中午为施工人员准备盒饭的数量,该签到表在一审庭审后从工地记账员处找到的。证据二、张海琴工程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后,委托工头张海琴雇佣十名工人,张海琴找到包括其姐夫陈洪义在内的十名工人参加涉案工程施工,陈洪义将每天工人出勤情况报给张海琴,张海琴记录后作为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依据,该记录本是陈洪义从工头张海琴处借用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施工负责人栾景俊和上诉人施工项目经理腾云的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项目经理腾云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也是涉案工程发包方的项目经理,如果对方不认可施工实施,可以到现场查看。证据四、陈洪义的证人证言。证明:丹东港大东港区里的电源电缆工程,电缆我参与具体施工。
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作为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且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没有这个人。证据四、有异议,该证人是被上诉人雇佣作假证的人,工程项目记的清楚,开多少钱却不清楚,并且涉案工程项目证人没有这样的资质。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履行各执一词,综合本案查明情况,其一,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未实际履行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条件后,上诉人至今未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常理不符。其二,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照片、员工签到表、工程记录及证人证言,上诉人虽否认该施工项目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具体由谁施工,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上诉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张峻峰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