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巨忠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0536号
原告:上海**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方爱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山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38号第二层西侧203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上海**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珠海山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山泉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山泉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珠海山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566元;2.被告珠海山泉公司向原告支付以96,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珠海山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被告***对被告珠海山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被告珠海山泉公司与原告签订《销购合同》,约定被告珠海山泉公司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珠海山泉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5月27日,被告珠海山泉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被告珠海山泉公司拖欠货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珠海山泉公司确认尚欠**公司货款96,566元,被告珠海山泉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的50%,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欠款96,566元,被告***承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珠海山泉公司已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珠海山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珠海山泉公司(甲方)签订《销购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供水设备,合同总价为96,566元,并就设备数量、单价、运输方式及费用等均作了约定。
2021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珠海山泉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事宜,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现签订本协议如下: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96,566元。二、还款时间及方式为:乙方承诺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欠款96,566元的50%,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96,566(元)全部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承诺将按年利率5%支付甲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丙方自愿就乙方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丙两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原告当庭陈述,案涉《还款协议书》系被告***亲自在其面前签字盖章的,但此后两被告就相应款项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购销合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案涉《还款协议书》之约定,被告珠海山泉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96,566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案涉《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理应按约对被告珠海山泉公司上述归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山泉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属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之内容,金额亦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案涉《还款协议书》之约定,案涉律师费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被告珠海山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山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566元;
二、被告珠海山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96,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珠海山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山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珠海山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31.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91.32元,由被告珠海山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玉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