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财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财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商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武汉市财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肖家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青**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财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财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先锋村珊瑚苑小区住宅楼第一、五标段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面积共约7000平方米,实际结算以甲方验收视为合格的塑钢门窗总面积乘以235为结算总造价,违约金以该合同结算总价的5%计取,若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则按实际损失计取。原告按合同执行完工后,经各方审核本次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394,971.7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17,103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款,被告仍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7,10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4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市财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铝合金门窗安装的资质。
证据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位于东湖风景区先锋村小区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签订了安装合同,由原告进行制作并包安装,合同对价款、门窗规格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证据三、工程决算审核意见表二份,拟证明:原告所作工程价款为1,394,971.75元,并送达给被告,相关项目经被告签字确认。
证据四、付款凭证、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工程尾款和违约责任向被告发函催收未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武汉华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有合同约定,业务属实,但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均不属实。理由是:1、被告是按照委托方支付款项的额度比例支付给所有承建方和供应商,不可能一次性对某一家全额支付。2、为了减少承揽方的资金回收压力,被告按2014年7、8月间筹款对相关尾欠单位进行部分付款,原告也在其中,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未到被告处领款。3、整体工程现在正处于全面验收过程,验收过程反映有相当楼栋或住室门窗安装不合格,纱门纱窗破损,需要整改。4、如不予维修、整改,委托方肯定不会支付工程余款。
被告武汉华裕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先锋村珊瑚苑小区住宅楼第一、五标段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意见,确认原告先锋村珊瑚苑小区住宅楼第一、五标段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决算工程款为1,394,971.7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工程款余款417,10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即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货安装等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能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安装款项,该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7,1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69,748.59元(1,394,971.75元×5%)。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748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实此处的经济损失特指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委托方延期支付,导致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整体工程现在正处于全面验收过程,验收过程反映有相当楼栋或住室门窗安装不合格,纱门纱窗破损,需要整改,如不予维修、整改,委托方肯定不会支付余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即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维修整改意见,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财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103元;
二、被告武汉华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财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02元,由被告武汉华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