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7313号 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电视塔路一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贵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金典公司和贵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金典公司为贵通公司位于双流文星的文星花园八组团1栋、13栋甲乙丙级木质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贵通公司支付合同款136300元。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按约履行义务,贵通公司支付115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贵通公司辩称,经查询,贵通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共计136金300元,不存在欠付金典公司款项的事实。即使贵通公司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金典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典公司丧失胜诉权。因此,请求驳回该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金典公司和贵通公司签订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由金典公司对贵通公司位于文星花园八组团1栋、13栋的甲、乙、丙级共计470平方米的木质防火门进行制作和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290元,金额为163300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准。2.贵通公司按如下方式支付款项:金典公司成品门框进场安装时,贵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30%;门框安装完毕,门扇进场安装时,贵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25%;门扇安装完毕,开始油漆、五金配件,贵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15%;工程竣工经质监站和消防验收合格后,贵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金典公司入场时提供鑫典防火门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安装工程交付验收时提供相关验收合格资料证明,同时交付产品配套的钥匙等配件。以上款项贵通公司须按约定及时转账结算方式支付,金典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为:产品部分为工业普通发票,安装部分为建安发票。3.质保期为2年。4.贵通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其代表贵通公司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履行了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金典公司的制作和安装面积共计468.4平方米,***在结算送货单上签名。 另查明,贵通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付款5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45000元,于2013年2月4日付款20000元,共计115000元。 金典公司分别在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25日、2014年1月27日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元、45000元、40836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通公司是否欠付金典公司21300元,现金典公司对该款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双方就案涉木门的制作、安装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金典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贵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贵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290元×468.4=135836元。该司抗辩金典公司已开具票面金额共计135836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足以认定自身已付清全部款项,但本院认为,开具与应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代表贵通公司已实际付清全部款项,贵通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款项应当以付款凭据为准。现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付款共计115000元,其关于余款20836元均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的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撑且金典公司并未认可,故本院对贵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贵通公司已付款115000元,**2083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贵通公司抗辩因金典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失去胜诉权,金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贵通公司在工程竣工经质监站和消防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质监站和消防验收的具体情况,以致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是否通过验收以及对应的具体时间,但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安装工程交付验收时由金典公司提供相关验收合格资料证明,现贵通公司已持有金典公司的木质隔热防火门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足以表明金典公司的安装和制作已通过交付验收。再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贵通公司须按约定及时转账结算方式支付并由金典公司提供结算凭证的约定,以及金典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向贵通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金典公司2014年1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40836元,该金额与之前该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后为135836元,该总和与贵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一致。故应认定,金典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即知晓贵通公司付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金典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出台施行,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现金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1月28日—2016年1月27日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金典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6年1月27日。该司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本院对金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付 静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