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2242号
原告: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电视塔路一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支付贵通公司在(2019)川0116民初375号案件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232763.08元、贵通公司代**、***承担的保全费2020元、公证费11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56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46768元(按购房款总价的10%计算);3.判令**、***支付贵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已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减少为223899.63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人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涧槽村贵通·御***三期***×栋×**×楼×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67680元,二人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32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以下简称:双流建行)办理按揭贷款,我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买卖合同签订后,**二人与双流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二人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2014年8月18日,案涉房屋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双流建行向**二人发出《提起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催告二人向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二人逾期未向双流建行偿还按揭贷款,该行向法院起诉我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流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川011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向双流建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29948.9元及2018年12月29日起至**之日的利息,并支付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我公司为应诉产生律师费6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二人承担。我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二人全部剩余的贷款本息。本案起诉后,银行在法院执行中另案分配受偿,向我公司退还了执行款8863.45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二人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减少为223899.63元。该案保全费、公证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实际未支付,不再主张。因为**二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二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中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0日,贵通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涧槽村贵通·御***三期***×栋×**×层×号住宅出售给买受人,总价款467680元;买受人以按揭付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买受人于2010年7月10日前,首付147680元,首付款之外的房价320000元,由买受人向建设银行申请7成20年按揭贷款;出卖人为买受人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在担保期内,若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买受人须从出卖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十日内按总房价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买受人应于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内按出卖人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数额(或被银行执行的其他财产的金额)向出卖人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如果出卖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向买受人追偿的,则买受人还须承担所有诉讼仲裁费用、保全、执行、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律师费以及出卖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用等款项等等。合同签订后,**二人支付了首付款147680元。
2010年5月10日,贵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以下简称:双流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贵通公司为因购置坐落***街道涧槽村贵通·御***三期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双流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13日,**、***与双流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双流建行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3日至2030年7月23日,并以***公司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此后,双流建行按约向**、***指定的收款人贵通公司支付了贷款32万元,用于二人***公司支付购房款。2014年8月18日,案涉房屋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双流建行遂于2017年11月7日向**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在2017年11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8年2月9日,双流建行***公司发出《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贵通公司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双流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川011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通公司对**、***尚欠双流建行的贷款本金227393.63元、利息2555.27元及2018年12月29日起至**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贵通公司支付保全费2020元、公证费1100元,并负担诉讼费2456元。此后,贵通公司按判决书向双流建行转账支付了代偿贷款本息232763.08元。贵通公司为处理该案诉讼事宜,与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此后,**、***一直未***公司偿还上述代偿银行贷款,贵通公司遂诉至本院。贵通公司为处理与**、***的本次诉讼事宜,再次与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案诉讼中,双流建行因在另案执行中分配受偿,***公司退还了(2019)川0116民初375号案执行款8863.45元,贵通公司也未实际向双流建行支付该案保全费、公证费和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贵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3.本院(2019)川011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5.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金额单,贵通公司行政资金(费用)支付审批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7.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2张,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当事人**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贵通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未按期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出卖人贵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还了贷款本息,二人也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公司支付代还款项,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通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支付为二人代还双流建行的借款及利息223899.63元、违约金46768元(按购房款总价的10%计算)、本案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贵通公司要求**、***支付(2019)川0116民初375号案贵通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出卖人与银行因担保责任产生纠纷中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负担,上述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该律师代理费与**、***的违约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贵通公司在收到银行发出的《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履行了担保责任,就不会产生双流建行起诉贵通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该诉讼的产生是贵通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该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是贵通公司自身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并非**、***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所必然产生的损失。综上,对贵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23899.63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768元。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贵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万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