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高电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泽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樵夫家具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2002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泽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樵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忠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光,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巧锋,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泽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高公司)、上海樵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樵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泽高公司的申请追加华巧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周康平、被告泽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颜丹丹、被告樵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忠卫、周礼光、被告华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泽高公司、樵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27,004元的80%即181,6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泽高公司与被告樵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8日,原告经被告华巧锋介绍至被告泽高公司处进行水电装修,由被告樵夫公司按每天320元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即原告与被告樵夫公司形成雇佣关系。2019年4月12日下午3时多,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瑞金医院北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和腰椎骨折,被告樵夫公司垫付了5万多元医疗费用。现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并需相应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主张为2,580元。
被告泽高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樵夫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按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樵夫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樵夫公司负责装修,自行安排工作人员和工具,本公司不负责安排。本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清楚,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樵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公司员工。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由本公司外包给被告华巧锋,本公司与华巧锋约定由本公司提供材料,华巧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报酬8,000元,故本公司与华巧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华巧锋的小舅子,华巧锋承接工作后,招用原告共同完成,但未征得本公司许可,本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指示,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华巧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4,800元、其他费用550元。
被告华巧锋辩称,本被告系原告姐夫,从事水电装修工作。2019年4月初,泽高公司负责人饶忠卫打电话让本被告去樵夫公司做水电装修,因为被告一个人做不了,就找了原告一同去做,报酬由饶忠卫支付,约定每人每天400元,完工后一起结算。事发时,本被告在现场,但原告摔下的过程本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后本被告打120送原告去医院并垫付检查费2,000元。事发后,本被告通知了饶忠卫。原告是与本被告共同为泽高公司提供劳务,与本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被告泽高公司与被告樵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樵夫公司承揽被告泽高公司的室内装饰工程,工期从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8日,原告随被告华巧锋一起至被告泽高公司处进行水电装修。2019年4月12日下午3时多,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瑞金医院北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鹰嘴粉碎性骨折以及腰椎第3-5棘突骨折,腰椎第3-4右侧横突骨折,予以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7,380.41元(其中被告樵夫公司垫付54,800元)、医用品费763元(其中被告樵夫公司垫付550元)。2019年6月1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意外致右尺骨骨折及腰椎附件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原告长期在本市嘉定区居住、务工,自2018年6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XXX室。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与谁发生劳务关系的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合同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被告樵夫公司的员工饶忠卫系装修工程驻场代表,组织施工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宜,进行装修工程所用的脚手架等劳动工具也系被告樵夫公司提供,结合被告华巧锋系饶忠卫安排进行水电施工并与饶忠卫结算报酬,以及水电工程属于整个装修工程组成部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樵夫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尽管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樵夫公司进行协商,但经由被告华巧锋,原告实际为被告樵夫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并且被告樵夫公司在事实上对此予以了接受,相关报酬也比照了与被告华巧锋的约定。本院注意到原告与被告华巧锋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同时两人关于报酬的陈述亦存在一定差别(原告称每天320元,华巧锋称每天400元),但基于劳务活动的管理监督与利益归属均指向被告樵夫公司,且劳务活动的成果系由被告樵夫公司对被告泽高公司交付并予以负责,故此并不影响上述对原告与被告樵夫公司关系的认定。
针对原告受伤系由谁的过错造成的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原告系因脚手架轮子问题导致不稳摔下,同时,原告属于高空作业,但自身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据此,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劳务活动接受者的被告樵夫公司具有较大过错,理由是脚手架系该被告提供,应当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同时,该被告对现场施工安全亦应负监督管理之责,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该被告未尽相应安全提示、保障义务有关。第二,被告泽高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理由是该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施工现场亦应尽到一定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发现施工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醒或者劝阻,原告受伤与其未能及时有效进行提示、劝阻有关。第三,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在相当过错,理由是原告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却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如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且在发现脚手架轮子问题时未予重视,且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脚手架上再放置梯子,发生受伤后果与其不够谨慎、未安全规范操作有关。
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的争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故不认可其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结论。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构成一个XXX伤残,原告相应将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调整为按一个十级主张,被告方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方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此,原告方提供了江桥镇先农村外口办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信息及办(居住)证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的证据显示原告最近办理居住证的时间为2019年1月8日,但也同时反映原告至少在2011年9月即来沪办理临时居住证并长期在本市居住,且主要居住区域位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和江桥镇,且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应当从事非农工作获取收入且收入不固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樵夫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樵夫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有关,被告樵夫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泽高公司系施工场所提供者,与被告樵夫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定作人,应当在选任和指示方面保障施工安全,原告受伤与其未尽此保障义务有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从事劳务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受伤与其操作不当有关,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2,580元,系扣除被告方垫付款后的实际支出,本院可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可280元;营养费的主张稍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2,700元;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7天,认定4,850元;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供依据,本院酌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4个月,认定9,9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一个XXX伤残等级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136,06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2,85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相应凭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均由两被告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创伤,可由被告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被告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可要求被告方负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物损费,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樵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医用品费中不属于其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并可与其应负赔偿款相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樵夫家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59,748元的50%计79,87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4,374元,与其垫付款中不属于其承担的27,675元相抵,被告上海樵夫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56,699元;
二、被告上海泽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59,748元的20%计31,949.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3,94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负担987元,被告上海泽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上海樵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14元。两被告应将其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