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建成、郑俭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9635号
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大环路段(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山大环加油站侧)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24640855。
法定代表人:江炳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建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郑俭荣,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梁为敏,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灵山县,
被告:陈凤瑜,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珠海市智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溪路42号2单元201室,注册号440400000032927。
法定代表人:林海,执行董事。
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诉被告连建成、郑俭荣、梁为敏、陈凤瑜、珠海市智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靖琪、被告连建成、郑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为敏、陈凤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连建成、郑俭荣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郑俭荣、连建成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计算方式为按42726.9元每月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为止,暂计至2017年10月7日为1018626.3元;3.被告郑俭荣、连建成以101862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6169.8元;4.被告郑俭荣、连建成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至原告的仓库,具体为:轮扣架303.82吨、上托29.85吨;5.被告陈凤瑜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梁为敏、被告智源公司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对诉讼请求四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以上各项合计1574796.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连建成、郑俭荣、梁为敏是合作关系。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俭荣、连建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轮扣??脚手架、78#上托等用于澳门上葡京酒店建设工程;2.轮扣式脚手架每吨租金120元/月、上托租金210元/月,租金按月结算,语气未支付租金的,以尚欠租金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志返还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自2015年7月7日始,原告向被告运送了轮扣架303.82吨、上托29.85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被告仅支付135000元预付款外,再无支付任何费用,截计至2017年10月7日,共拖欠租金1018626.3元。被告智源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连建成签订了分包合约,约定由被告珠海智源公司将上葡京酒店模板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连建成。原告认为:被告郑俭荣、连建成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逾期违约金。被告梁为敏是涉案项目的合作方,应对连建成、郑俭荣、梁为敏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智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也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陈凤瑜为连建成的配偶,其对连建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未履行合同权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连建成答辩称,本案与陈凤瑜无关,陈凤瑜没有签字,也没有参与共同经营。钱连建成有给过原告,但签租金的单没有收回。被告智源公司收取了钱走了,连建成给了30多万给原告,租赁物现在在澳门还没返还给原告,连建成在争取拿回租赁物给原告。
被告郑俭荣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庭审中,对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回应称,连建成主张有支付过租金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租赁物的现状,??认租赁物未归还的事实。郑俭荣作为连建成与梁为敏的合作方,对于上葡京项目的建设,三人是合作关系,可以证明三方是合作关系的证据包括2017粤20**民初19635号、19634号案所提交的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连建成、郑俭荣共同承接澳门上葡京酒店工地,与张祖格案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上载明的项目是同一项目,以及2017粤20**民初19636号案协议书。因此,郑俭荣作为合作人之一,应对其建筑项目所租借的建筑设备、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案涉债务是否用于连建成与陈凤瑜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协议书;送货单;分包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郑俭荣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连建成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
1.2015年6月29日,连建成、郑俭荣与大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主要载明连建成、郑俭荣在澳门上葡京承接了工地,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大禹公司承租轮扣式脚手架,每日租金为4吨/元,月租金120吨/元,78#上托每日租金7吨/元,月租金210吨/元,不足一月的按日租金计算。从货到工地当天开始计租,直到承租方退回到出租方仓库当日的次日即停止计租。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承租方应支付60000元作为押金,在结算完毕押金退回,租金在每月月初支付,若逾期每日按照所欠租金3‰计算滞纳金。租赁期限至少五个月,超过五个月按照实际使用期限计算。该租赁协议落款处有连建成、郑俭荣的签名。大禹公司确认有收到押金10万元。
2.2015年7月,大禹公司向澳门上???京工地送轮扣式脚手架303820公斤(56560公斤+52950公斤+27380公斤+33350公斤+9170公斤+32950公斤+30600公斤+29800公斤+31060公斤)、78#上托29850公斤(9700公斤+12200公斤+5950公斤+2000公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连建成、郑俭荣的签名。
3.2015年6月10日,连建成与智源公司签订分包合约,约定连建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澳门上葡京酒店建筑模块工程项目的模板与支架工作,根据智源公司提供电子图纸、变更资料、工程师指令按施工规范施工。
4.郑俭荣提供的和解协议记载,大禹公司(江炳元)、张祖格、张XX、周承基、东莞市万江丰远钢材经营部(黄国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郑冠权于2017年6月10日约定:因涉澳门葡京工地的施工材料(模板等),连建成、郑俭荣、梁为敏与该材料的供应方大禹公司等发生债???纠纷,现双方经协商作出调解方案。连建成、郑俭荣、梁为敏、郑冠权从甲方五位供应商处购入模板、木方条,租用轮扣式脚手架、顶托,其中拖欠大禹公司(江炳元)租金及材料款1601616元;因乙方经济困难,按照440000元折算支付给大禹公司(江炳元),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的,大禹公司(江炳元)有权按1601616元的欠款总额向乙方、连建成、郑俭荣、梁为敏主张权利,甲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乙方、连建成、郑俭荣、梁为敏承担。该协议落款处有江炳元等人的签名及指模。江炳元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5.郑俭荣提供的和解补充协议记载,大禹公司(江炳元)、张祖格、张XX、周承基、东莞市万江丰远钢材经营部(黄国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冠权于2017年11月8日约定:甲方有权强制要求连建成、梁为敏、郑俭荣承担责任及???求他们协助向林海澳门有关涉事方追讨本次和解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材料款的权利,直至到要求诉诸法律,所追回的工程材料款按和解协议内容执行,并按和解协议约定返还郑冠权为本次和解所垫支的款项,甲方当事人应证实予支持;甲方有权继续追讨连建成、梁为敏、郑俭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江炳元等人的签名及指模。江炳元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6.连建成与陈凤瑜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大禹公司主张被告连建成、郑俭荣拖欠其建筑设备(脚手架、轮扣等)租赁款的事实,有连建成、郑俭荣签署的租赁协议书、租品送货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建成、郑俭荣拖欠大禹公司租赁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禹公司诉请判令连建成??郑俭荣支付租金1367260.8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共32个月,轮扣式脚手架按每月36458.4元计算,合计1166668.8元;上托按每月6268.5元计算,合计200592元)及违约金(合同中表述为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协议书约定,若郑俭荣、连建成逾期付款则应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2018年3月17日后占有使用案涉设备产生的费用实为占有使用费,被告连建成、郑俭荣应按原租赁费用标准向原告大禹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归还租赁设备之日。
因被告连建成、郑俭荣向原告大禹公司租赁案涉轮扣式脚手架时约定租赁期限超过五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期限计算,涉案轮扣式脚手架实际租赁期限超过五个月,故本案租赁实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又因连建成、郑俭荣拖欠大禹公司租赁款,因此,大禹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连建成、郑俭荣退还案涉轮扣式脚手架(303.82吨)、上托(29.85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大禹公司主张梁为敏为建设上葡京项目的合作方,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梁为敏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大禹公司主张智源公司为上葡京项目的发包人,应参照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对案涉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此,原告大禹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智源公司对案涉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智源公司亦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案涉租赁设备没有返还义务。
关于陈凤瑜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大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连建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大禹公??的上述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连建成、郑俭荣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连建成、郑俭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1367260.8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设备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设备之日止,轮扣式脚手架按36458.4元/月计算,上托按6268.5元/月计算,)及违约金(以每月实际欠款额为基数,??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连建成、郑俭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轮扣式脚手架(共计303.82吨)、上托(共计29.85吨);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建成、郑俭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俭荣、连建成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逵
审判员 杨 颖
审判员 陈春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梦如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