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5955号
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山大环加油站侧)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5。
法定代表人:江炳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T25150。
法定代表人:郭某1。
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0Q4M*F。
负责人:郭某1。
被告:郭某1,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之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H419039(6)。
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中山分公司)、郭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公司、中港中山分公司、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268.3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郭某1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为被告郭某1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对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港中山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中山火炬开发区东利村厂区内卸料平台铺设混泥土路面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工程内容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该工程,因被告中港中山分公司资金问题,无法经营,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0268.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港中山分公司以资金困难推脱,经查,被告中港中山分公司系被告中港公司的分公司,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中港中山分公司(甲方)与大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中山火炬开发区东利村,工程项目为厂区内卸料平台铺设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合同价款为128954.8元(不含税价),其中松土方29880元(包含机械运费等),填C15石粉13125元(包含机械人工),倒制C30混凝土80190元(厚度20公分),路面分格缝800元,综合管理费4959.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8686.44元,工程进度完工至平整好路面及填好石粉之日起一个星期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51581.92元,混泥土路面铺设完毕之日起一个星期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8686.44元;混凝土路面铺设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七日内,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的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4月2日,郭某1向大禹公司转账38686.44元。
据大禹公司陈述,施工内容为卸料平台周围路面铺设,路面硬化,铺设水泥,其于2019年3月18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减工程量,其完工后通知郭某1验收,郭某1进行现场验收并确认没有质量问题,但双方没有签订验收报告,亦未进行竣工结算,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因拖欠房屋租金,已经搬离涉案工程所在地;其已收工程款38686.44元,尚欠工程款90268.36元。
2.大禹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及购买混凝土、石粉等建筑材料的发货单及支出凭证。其中照片反映工人在路面铺设混凝土,送货单反映大禹公司员工何蓉购买石粉、混凝土,支付凭证反映大禹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及铺设混凝土的人工费。
3.大禹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承接防水补强加固、防腐、防潮、保温、清洁、室内外装饰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禹公司与中港中山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大禹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3月18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减工程量,并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其已收工程款38686.44元的事实,其提交了承包合同、银行回单,因中港公司、中港中山分公司、郭某1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其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现未存在其他影响大禹公司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大禹公司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大禹公司的上述陈述。据此,本院认定大禹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并验收后交付使用,故大禹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因大禹公司在施工中未增减工程项,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本院认定工程造价为128954.8元,大禹公司已收工程款38686.44元,故尚欠工程款90268.36元。根据大禹公司与中港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认定中港中山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中港中山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大禹公司主张中港中山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268.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对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大禹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0268.3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中港中山分公司系中港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大禹公司请求中港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某1应否承担责任。郭某1虽系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中港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中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定资格,郭某1作为中港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与大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洽商与对接系其职务行为,故大禹公司要求郭某1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港公司、中港中山分公司、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0268.3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90268.3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71元,保全费923元,合计2979.71元(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大禹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港鸿发物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1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邓宝初
人民陪审员  余梅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梁琳